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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刘明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刘明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24号。负责人李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家春,女,汉族,原告公司员工,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明宏,男,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刘明宏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以被告刘明宏已经还清下欠透支本息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向 凯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