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俊明与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明,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陈俊明。被告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泉。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明与被告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明,被告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明诉称:我于2006年5月18日起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偏低,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被迫于2014年11月4日辞职。经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7920元;2、判令被告继续为原告补缴2008年前18个月的社保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到2014年共7年的降温费84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补缴2008年前18个月的社保费用无法律依据,要求支付降温费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替原告缴纳了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工资标准比宝应当地工资偏低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经同意后原告离职,双方工资已结清,原告所在车间装有空调。后原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灭菌设备GMP验证报告、净化空调系统知识、辞退申请、批生产记录、工会会员证、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工资明细对帐单、演讲稿、证人证言,被告举证的辞职报告、工资表、考勤表、技改说明、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经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作处理。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降温费,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显示工作车间安装空调的照片证实被告已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降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范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