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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小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孙小东,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东诉称,2014年7月20日,我雇佣的司机郭海军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奥迪轿车,在滦县响嘡镇刘官营村北侧处,由南向北转弯时与任立博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Q×××××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8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为双方机动车肇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方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予负担。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不符,我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原告在我司投保指定专修险,应当提供4S店车辆维修发票,否则应扣除工时费和17%的增值税税金。经审理查明,秦晓东为车牌号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秦晓东,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2391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批单,自2014年3月12日,被保险人由秦晓东变更为韩振虹。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批单,自2014年5月6日,被保险人由韩振虹变更为孙小东,车牌号码由冀B-×××××变更为冀B×××××。2014年7月20日2时30分,郭海军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和任立博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海军违反《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立博无事故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经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200374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批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小东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出具公估报告书证实其实际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是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扣除三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200374元+10000元+1500元-100元=211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小东保险理赔款2117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34元,由原告孙小东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