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童雪英与徐招林、曹俊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雪英,徐招林,曹俊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85号原告:童雪英。被告:徐招林。被告:曹俊根。原告童雪英为与被告徐招林、曹俊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雪英到庭,被告徐招林、曹俊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雪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徐招林、曹俊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多次电话催讨,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招林、曹俊根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计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招林、曹俊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招林、曹俊根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童雪英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徐招林、曹俊根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雪英与被告徐招林、曹俊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童雪英要求被告徐招林、曹俊根履行给付义务,归还50000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招林、曹俊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童雪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1.50元,由被告徐招林、曹俊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