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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武汉市江汉区市政管理工程处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起亚牌小轿车,沿本市江汉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场角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曹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5.1mg/100ml;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廖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