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与王礼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长海,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兴,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丽,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6。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诉被告王礼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从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兴,被告王礼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诉称,被告2011年开始承租原告新基地的火龙果、荔枝、龙眼、柑桔果树园(以下简称涉案果树园)及果树合计5625棵,租金为18000元/年。2014年2月28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因规划发展的需要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果园,返还承租的上述租赁物及场地,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搬离并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原告立案时的诉讼请求:1.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承租的位于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新基地的火龙果、荔枝、龙眼、柑桔果树园,向原告返还果树园及果树5625棵;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期间的租金4500元;3.被告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占有使用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于庭审时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2.租赁物产权证明;3.《果树收回通知》及照片;4.《情况说明》及手机短信息照片。被告王礼丽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租赁原告的新基地果树园,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又以1年为期续租2年,直至2014年2月28日止,每年向原告交纳承租费18000元。到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交纳了承租费18000元,有收据为证。原告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重交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承租费,理由何在?原告诉请被告向其交纳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占有使用费13500元,被告实际返还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原告于2013年10月被接管后,联晟骆总考虑到被告承租期到2014年2月28日止,又考虑到原告不能确定什么时候因发展需要要收回果树园,所以口头承诺2014年3月1日以后的承租费给予免交。如果2014年3月1日以后原告同被告续签合同,租期肯定是1年,如中途终止合同,必须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产生合同契约关系。事实是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已经将果树园返还原告,原告于11月5日与邓亚交签订了5年的租赁合同,被告凭什么要向原告交纳13500元。关于5625棵果树问题,被告不承认原数返还原告的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2011年承租果树园时,原告并没有将各种果树当面点数交给被告,现在被告也没有义务点数返还给原告;第二,原告提供的5625棵果树是创建果树园初期种植的数据,经过几十年的管理,又经过很多人承租和转租,果树数自然减少,而其减少的原因也很复杂,有树龄老而枯死的,有天旱干死的,有人力不可抗拒自然虫灾蛀死的,有台风吹到枯死的。被告承租原告果树园只有8个月,却要求被告返还5625棵果树,没有依据;第三,2013年3月1日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注明的各种果树的数据,是计算承租费的依据,并未涉及到今后返还单位仍然要保证果树有5625棵,何来向原告返还果树园果树合计5625棵,果树价值60万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被接管时现场计算的各种果树的数据,并出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各种果树的计算数据;2.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1年的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诉请被告重交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承租费4500元的事实依据;3.如果原告拿不出上述证据,说明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责,并向被告赔礼道歉。另,原告多次以返还时应保证果树园有成活果树5625棵为由,威胁、恐吓被告,这是对被告在精神上的沉重打击,被告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被告就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8日的收据;2.2011年12月31日的收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职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起停薪留职,被告承租原告的涉案果树园,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年。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果树园,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就被告承租涉案果树园的事宜签订了最后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停薪留职,租赁位于原告新基地现有的火龙果、荔枝、龙眼、柑桔果树的生产经营,停薪留职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停薪留职期间原告不再发放被告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福利等,被告的社保费用(含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每年上缴原告租赁费用(四片土地果树)合计18000元,其中火龙果片1100棵租赁费7000元,鸡场、鱼塘边的龙眼树片的395棵租赁费4000元,东坑尾柑桔树片3200棵4000元,东坑尾龙眼树530棵、荔枝树400棵片3000元,2013年8月底前一次性上缴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被告应保持所租赁果树的完好状态,但属于正常不能成活的情况除外;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续约,如双方不再续约,则被告在结清原告租赁款后回单位上班,原告无条件收回,对被告的生产经营投入不作任何经济补偿。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涉案果树园中的果树种类及数量即上述合同中列明的果树种类及数量,移交给被告时双方已经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主张果树种类及数量只是最初的估算,涉案果树园经过多人承租,原告并未与被告清点,双方从未认真点过数。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租金18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收据。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涉案果树园租赁事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前即通知被告要收回涉案果树园,通知被告多次,被告不肯签收书面通知,原告只能以口头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腾退场地,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后来通过上门贴通知的方式通知,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果树园及果树,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此提交了《果树收回通知》、照片、《情况说明》及手机短信息照片加以证明。其中《果树收回通知》载明:“王礼丽:你于2013年3月1日与市农科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经营农科中心新基地的火龙果、荔枝、龙眼、柑桔果树,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已到期。现根据农科中心自身发展的需要,决定将你租赁经营上述果树收回农科中心自营,请你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好交回上述承包果树并办理相关清退手续,同时我中心仍保留追讨承包期间果树枯死赔偿和2014年度上半年承包费的权利。”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该通知左下方注明了当时的送达情况,载明:“当事人拒不签收,已张贴其房屋墙上,视为送达,并发短信通知。经办:蔡英昌、陈达飞。”照片显示上述通知张贴于一加锁的房门上。《情况说明》为蔡英昌于2015年4月9日出具,载明:“本人蔡英昌系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物管部职工,因农科中心与王礼丽所签订的果园租赁合同期满,本人多次通知王礼丽交还承租的果园及果树,但是王礼丽拒不签收书面通知,于是本人2014年6月12日使用本人手机(电话号码为189××××0700)向王礼丽(电话号码为136××××6079)发送短信,通知王礼丽交还承租的果园及果树。”手机短信息照片显示,短信息内容为:“王礼丽:请你于今天到物管部签收果树回收通知,若逾时不到,将张贴视为送达。”发送时间显示为2014年6月12日星期四15时41分,短信息收取号码显示为136××××6079。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口头通知被告,是被告主动去问原告的,只收到原告让被告去上班及交水电费的通知,并没有见到原告提交的书面通知,原告可以随时贴上去拍照作为证据提交。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3年10月被新股东联晟公司接管,那时原、被告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当时忙于接管事宜,根本没有时间理会被告,被告每次去问,原告都说要开会,联晟公司的总经理骆昌放不清楚原告何时因发展需要而收回涉案果树园,2014年5月之前被告就已经与骆总谈好收回事宜,他口头答应免2014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将涉案果树园返还给原告,被告早已腾空果树园里面的房子,果树也是工人在打理,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案外人邓亚交签订了为期5年的承包合同,原告也贴了公告出来,显示投标人是邓亚交。被告另主张因为原告要求将涉案果树园租赁事宜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赔偿事宜一并协商解决,所以被告之前并没有移交钥匙,也未同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上述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并未返还涉案果树园,原告与邓亚交只是有意愿签订合同,但实际并未签订合同,是因为当时被告还未腾退,所以没有办法签订,至于被告关于联晟公司的骆总口头承诺免除被告租金的主张,亦不是事实,原告作为国企,所有的交易往来都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上述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无条件收回涉案果树园及果树,被告应当保持所租赁果树的完好状态。合同已经对涉案果树园及果树种类、数量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包括原告新基地的火龙果1100棵、鸡场、鱼塘边的龙眼树395棵、东坑尾柑桔树3200棵及东坑尾龙眼树530棵、荔枝树400棵,合计5625棵。被告主张果树种类及数量只是最初的估算,涉案果树园经过多人承租,原告并未与被告清点,双方从未认真点过数,但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述主张。原告诉请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其承租的位于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新基地的火龙果、荔枝、龙眼、柑桔果树园及果树5625棵,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涉案果树园,并主张已经得到原告新股东联晟公司总经理骆昌放的口头承诺,可以免交2014年3月1日后的租金,被告另主张已于2014年10月31日将涉案果树园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自认收到原告让其去上班及交水电费的通知,其尚持有涉案果树园内房屋的钥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未返还涉案果树园给原告,被告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涉案果树园,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原告参照原合同确定的1500元/月的标准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向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返还其承租的位于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新基地的火龙果、荔枝、龙眼、柑桔果树园及果树5625棵;二、被告王礼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人民币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68元,由被告王礼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少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