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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定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董定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村。法定代表人刘桂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长寿、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定兴,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定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长寿、马川,被告董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明确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7043.9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704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方人社工认字(2014)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旨在证明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签收人系唐永峰,但我公司未向唐永峰授权签收相关文书,且送达地点不是我公司的注册地,也不是我公司在大方县的项目所在地,故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董定兴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在原告公司做临时工,2014年5月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被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唐永峰支付,在住院治疗期间,唐永峰还另行支付了其他费用2500.00元。被告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公司在大方项目部的负责人吕晓东口头协商过,因原告公司只同意赔偿20000.00元,被告不同意,故而向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的损伤经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2014年12月31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7043.90元。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伤害,其损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被告申请仲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董定兴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病案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被告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支付鉴定费520.00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承建大方县迎宾大道九驿支线行道树种植工程,当时在工地负责管理监工的就是唐永峰,唐永峰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案资料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间有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因送达程序违法,故不予认可;鉴定结论通知书未送达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仲裁开庭的传票,故仲裁程序违法;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不认可被告的损伤为工伤,所以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的确认,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做临时工,2014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大方县迎宾大道九驿支线栽种道路绿化树木,用电锯锯树枝时电锯弹出锯伤左手。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被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唐永峰支付,在住院治疗期间,唐永峰还另行支付了其他费用2500.00元。被告就赔偿事宜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向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的损伤经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2014年12月31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7043.90元。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告的损伤经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方人社工认字(2014)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后,已明知被告申请仲裁的基础是方人社工认字(2014)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均未对方人社工认字(2014)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对被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和鉴定结论应予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主张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其伤害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继续上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6日终止。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被告因受工伤所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一次性赔偿方式核算,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统计数据,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854.00元,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被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854.00元核定为13618.00元(4个月×40854.00元/年÷12个月/年);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受伤住院16天,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之规定计算为160.00元(16天×10.00元/天);3、护理费,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住院16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核定为1237.22元(16天×28224.00元/年÷365天/年);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核定为30640.50元(40854.00元/年÷12个月/年×9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之规定核定为20427.00元(40854.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核定为20427.00元(40854.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7、停工留薪期确认费5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为87029.72元,扣除唐永峰支付的相关费用25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84529.72元。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要求补充提供其单位参保记录资料,以证明被告及其工友黄进、郭兰均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经庭审,已查明原告确未给被告办理参保手续,该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且原告是否为被告办理参保手续,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签收人系唐永峰,其并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要求其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经查,本案在工伤认定阶段、诉讼阶段,均是唐永峰在负责签收等相关事宜,且原告的该申请也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定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定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确认费共计84529.7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登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子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