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忠海故意伤害再审刑事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烟刑监字第3号徐忠海:你因故意伤害一案,对本院(2013)烟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你的申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你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朱洪江构成轻伤的伤情不是你造成的。2、一审法院剥夺了你要求调查取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更正。3、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错误,适用的法律相应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烟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改判你无罪。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你所提的“朱洪江构成轻伤的伤情不是你造成的”的申诉理由。栖霞市公安局及烟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朱洪江的伤情是“愈后鼻背部至额部有一纵形长4.6cm平坦型疤痕”,你认可朱洪江鼻部往上至眉心处的伤是你造成的,但称眉心至额头处的伤不是你造成的,是朱洪江从桃村中心医院出院后人为扩大的。经查,朱洪江伤后于2012年8月22日16时到桃村中心医院治疗,该院病历记载:因头面部外伤半小时入院,查体见右眼睑瘀血、肿胀,鼻部纵行皮肤裂伤,长约4厘米,深达皮下。同年8月25日其出院时,病历记载:鼻部伤口缝合处无红肿及渗出,于查房时强烈要求出院,经劝说无效给予自动出院。其于8月25日上午10时从桃村中心医院出院,于当日12时49分又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该院病历记载:患者于三天前被人打伤头面部,于当地医院行清创缝合,消炎止痛治疗,效果可,为进一步治疗入院。专科检查情况:鼻梁上端可见约5厘米已缝合创口,肿胀、压痛。朱洪江从桃村中心医院出院两个小时后,即到栖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可以排除其在这段时间内先用锐器将伤口扩大,然后重新缝合,再去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可能,因为新形成的伤口与三日前形成的旧伤口不同,对伤口的缝合也不会一致,栖霞市人民医院入院检查时会作出明确的判断。故你关于朱洪江的伤情系其人为扩大的,朱洪江构成轻伤的伤情不是你造成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所提的“一审法院剥夺了你要求调查取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更正”的申诉理由。经查,你在一审时提出要求法院调查桃村中心医院给朱洪江治疗的医生,但在2013年6月19日庭审时,你提交了桃村主治医生的录音书面内容,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说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不象你上诉状中所称的一审法院拒绝调查而且对你提供的录音证明也拒绝质证。因你已提交了桃村主治医生的录音书面内容,一审法院已质证,就没有必要再去调查。故你关于一审法院剥夺了你要求调查取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你的其他申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