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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任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俊红,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岳某某,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范俊红,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经短暂相处后,便登记结婚,后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存在较大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找到被告的父母寻找及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劝说,双方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就离原告远去,直至2014年2月才回到出租房,但被告刚回来就被检查出有身孕,被告本次怀孕与原告无关,系与他人在一起所致。双方为此矛盾升级,被告彻底搬离出租房,双方至今未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彩礼。原告任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暂住证;二、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四份《证实》,系原告在广东租住房的邻居,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2月发生纠纷后至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四、《离婚书》,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五、原告的精子分析报告及相关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精子活动率低,不易引起怀孕,以及原告为此花去相关费用;六、被告彩超报告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经检查,提示为宫外孕;七、《借条》,拟证明原告因治疗向亲人袁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岳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相识恋爱,同年6月14日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稳固。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因生活习惯等发生一些小的争吵,但这是正常的事情,且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无论从生活还是感情上,均为原告付出更多的关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两次为原告怀孕,一次是在2012年10月,当时是宫外孕,后双方虽在2013年年初分开生活,但同年年底双方在家里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2月再次检查出宫外孕,两次宫外孕给被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另外关于彩礼,系原告主动给被告购买了一些必要的用品,是情理之中,并不是给付的彩礼,更没有送1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岳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因宫外孕治疗的相关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四,被告表示该协议虽系本人签名,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到法院或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内容未履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离婚书》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精子活动率低不代表其没有生育能力,而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10月怀过孕,当时也是宫外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证据七,被告表示不清楚借款事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本人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原告对被告治疗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精子活动率低,被告宫外孕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被告有过两次怀孕。2014年年初双方为被告怀孕发生纠纷,自此分居生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其第二次怀孕与自己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龙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