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1991年10月17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查某4次在其位于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二里桥社区航运一村9幢103室的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岑某、李某吸食毒品,共计5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岑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查某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