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重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班风云、班浩宇与无为县无城镇王福行政村姚庄村民小组、无为县无城镇王福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风云,班浩宇,无为县无城镇王福行政村姚庄村民小组,无为县无城镇王福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重字第00020号原告:班风云,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班浩宇,男,汉族,系班风云之子,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无城镇王福行政村姚庄村民小组。负责人:姚继云,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无城镇王福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国培,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班风云和班浩宇诉无为县无城镇王福行政村姚庄村民小组(简称姚庄村民小组)和无为县无城镇王福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王福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班风云和班浩宇不服上诉,芜湖市中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班风云和班浩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免交,原告已预交的38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吴 刚审 判 员 龚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双双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