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3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4时45分许,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辉南县朝阳镇向楼街乡方向街行驶。行至辉南县朝阳镇南出口大桥,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将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薛某某投案自首。诉讼中,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庭审中,薛某某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薛某某酒精测试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投案自首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且有悔罪表示,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请求法院判处缓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