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董广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广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司令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广和,男,汉族,1941年10月28日出生,兰州军区乌鲁木齐军区仓库退休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薛晓鹏,该部参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杰,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再审申请人董广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广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在建房屋是在牛奶厂允许下自投资金建造的,并非侵权行为,双方对所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权属并没有做任何约定。2012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无权出租、无法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情况下,诱使申请人签订的格式合同,应做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属出租人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董广和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一)1999年开始,董广和开始租赁使用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过境公路15号(现编号为雅山中路919号)的1000平方米的场地,并每年支付租金于当时的管理方新疆军区联勤部牛奶厂(以下简称牛奶厂),牛奶厂与董广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董广和于当年支付完租金。2013年,牛奶厂租赁场地交由边疆宾馆托管,边疆宾馆与包括董广和在内的租赁户发生纠纷,同年12月14日,新疆军区联勤部收回托管,交由联勤司令部管理,并要求租赁户签订租赁场地所建租赁物无偿归部队所有的承诺书,董广和不同意。2014年3月22日,董广和按照往年租金打入联勤司令部账户24000元租金,联勤司令部不同意接收,要求将此笔款退回董广和,但因在银行汇款时董广和名字写错,至今未退还。(二)原审认为,董广和与牛奶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权属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满后应当完好无损地向出租人移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对是否继续订立租赁合同未达成合意。董广和再继续占用、使用争议土地及房屋无合同依据,联勤司令部有权要求其搬离。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董广和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董广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广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