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叶某,女,汉族,1980年6月9日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叶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许某乙。2010年1月为了解决小孩读书和户口问题,我与许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许某甲没有责任心,加上双方性格不和,总是争吵不断,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9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令不准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我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按月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付,至许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受理费我自愿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被判令不准离婚。被告许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叶某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叶某与许某甲于2003年在江苏省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同居,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许某乙。2010年1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许某甲系合法夫妻。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叶某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令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叶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叶某请求判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原告叶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按月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付,至许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敬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甲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