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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与梁喜扬、黎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梁喜扬,黎玉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大道10号。负责人周敏全。委托代理人伍智勋,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的员工。被告梁喜扬。被告黎玉娇。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诉被告梁喜扬、黎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喜扬、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梁喜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消费品,并由被告黎玉娇作保证担保。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喜扬未依约还款,目前已拖欠到期借款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截止至2015年3月5日被告梁喜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68.91元、利息540.89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梁喜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黎玉娇是被告梁喜扬的妻子,案涉借款属俩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玉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梁喜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DB108027201300002)项下借款提前到期;2.被告梁喜扬清偿借款本金52268.9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540.89元,其后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黎玉娇对被告梁喜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梁喜扬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2268.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4月8日的到期借款利息1219.81元、罚息150.03元、复利31.94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梁喜扬、黎玉娇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DB108027201300002)、《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喜扬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梁喜扬提供一次性使用的、授信额度为70000元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消费品,具体借款期限、初始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梁喜扬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黎玉娇作为被告梁喜扬的配偶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其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依约向被告梁喜扬发放了70000元借款;证据3.《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贷款欠供情况-明细查询》、利息计算表打印件各一份(均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梁喜扬在2015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的扣款日均未能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梁喜扬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355.36元,到期借款利息128.37元,罚息60.48元、复利6.11元,实欠的借款本金为52268.91元;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梁喜扬尚欠到期借款本金2720.89元,到期借款利息510.22元,罚息105.54元、复利19.55元,实欠的借款本金为52268.91元;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梁喜扬尚欠到期借款本金4096.66元,到期借款利息881.83元,罚息134.95元、复利28.02元,实欠的借款本金为52268.91元;截止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梁喜扬尚欠到期借款本金5482.75元,到期借款利息1219.81元,罚息150.02元、复利31.94元,实欠的借款本金为52268.91元。被告梁喜扬、黎玉娇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梁喜扬、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梁喜扬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DB108027201300002),约定1.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梁喜扬提供一次性使用的、授信额度为7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消费品,具体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2.合同的初始利率由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利率根据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调整,即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前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以定额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日的次月10日,以后每月同日为固定扣款日以偿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7.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8.被告黎玉娇作为保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喜扬发放了70000元贷款,在当日的《借款借据》上,双方约定初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其后,被告梁喜扬在2015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的扣款日均未能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梁喜扬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355.36元,到期借款利息128.37元,罚息60.48元、复利6.11元,实欠的借款本金为52268.91元;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梁喜扬尚欠到期借款本金2720.89元,到期借款利息510.22元,罚息105.54元、复利19.55元,实欠的借款本金52268.91元;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梁喜扬尚欠到期借款本金为4096.66元,到期借款利息881.83元,罚息134.95元、复利28.02元,实欠的借款本金为52268.91元;截止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梁喜扬尚欠到期借款本金5482.75元,到期借款利息1219.81元,罚息150.02元、复利31.94元,实欠的借款本金为52268.91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梁喜扬。又查,2009年12月25日经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坛信用社变更为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2012年11月6日经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再查,被告梁喜扬、黎玉娇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喜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梁喜扬出借款项70000元,被告梁喜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梁喜扬在2015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的扣款日连续三期未按时全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梁喜扬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梁喜扬送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确认《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8日届满。因《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8日届满,被告梁喜扬应向原告全额清偿截止至2015年4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2268.9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01.77元(到期利息1219.81元+罚息150.02元+复利31.94元=1401.77元),对于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即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因被告梁喜扬、黎玉娇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黎玉娇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黎玉娇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黎玉娇对被告梁喜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喜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268.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4月8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401.77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268.91元为基数,按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初始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利率根据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调整,即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调整)];二、被告黎玉娇对被告梁喜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0.12元、财产保全费548.09元,合共110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喜扬、黎玉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