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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青敏与甲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敏,甲继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663号原告王青敏,无职业。被告甲继锋,无职业。原告王青敏诉被告甲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继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敏诉称:被告甲继峰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7日从原告处赊购木材,并于购买当日出具欠据共三份,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欠80850元,2012年7月5日欠18321元,2012年7月7日欠48034元。此后被告在2013年9月用水泥抵偿24000元,余款123205元一直未付,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23205元、利息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利息是口头约定,原告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甲继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其中2012年1月20日欠据80850元,2012年7月5日欠据18321元,2012年7月7日欠据48034元,其中2012年7月7日欠据注明“有两张水泥票做抵押:金额48000元。”原告称水泥票是2013年9月抵押的,当时只使用了一张,拉走价值24000元的水泥,另外一张价值24000元的被告于2013年10月取回。证据2.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不在该辖区居住一年以上,去向不明。被告甲继峰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甲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甲继峰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7日从原告处赊购木材,并于购买当日出具欠据共三份,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欠80850元,2012年7月5日欠18321元,2012年7月7日欠48034元,2013年9月被告用水泥抵偿了24000元,现尚欠木材款合计12320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青敏与被告甲继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甲继峰赊购木材后出具了欠据,现尚欠木材款12320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欠据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甲继峰给付原告王青敏木材款12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公告费750元,合计4654元,由原告王青敏负担1140元,被告甲继峰负担3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陂继清审判员  孙仁江审判员  周君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