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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春波与被告陈发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波,陈发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袁春波,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被告陈发泉,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袁春波与被告陈发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波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凿混凝土工程承包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指定现场所有栋楼号的混凝土跑模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凿除,被告以45元/平方米的承包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该协议书的甲方签字人为被告的工人,在工地上代表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经核算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22422元。被告前期给付了1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给付了2330元,故被告剩余10092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人民1009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2年3月9日,由林超代表甲方“和县三建友联项目部”与袁春波代表乙方“凿砼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凿混凝土”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又提供有陈发泉于2013年11月16日签名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陈发泉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协议上代表甲方签名的“林超”,其根本不认识。对于结算单,陈发泉认可自己的签名,但认为自己的签字行为,只是起证明作用,原告可再根据这份结算单向其兄陈发建讨要劳务费。被告与该工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案涉友联项目部整个工程是由陈发建承包建设,陈发泉是给陈发建打工的,即陈发泉只是陈发建承包工地的员工。现原告以陈发泉为被告,向其主张劳务费用,有违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因陈发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春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