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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琪琳诉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琪琳,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孙琪琳,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新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德波,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硕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琪琳诉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琪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芳、被告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琪琳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在河南豫海奥迪购买奥迪牌A4型白色轿车一辆,总价款合计(含税)305000元,其中申报贷款本息共计213000元,由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作担保,截止2014年5月份原告共向郑州银行支付本息123240元,剩余贷款本息共计89760元。由于突发事故,原告未能按时归还剩余贷款,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直接将车扣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不同意归还车辆并且不同意归还已付购车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369**的奥迪牌A4轿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对原告孙琪琳的车辆既享有抵押权,又享有一定条件下的全权受托处置权。原告孙琪琳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还款逾期、不购买商业保险和不预交保险费等多处违约,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将车辆经评估后以公允价格进行转让,所得款已经用于抵偿原告孙琪琳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孙琪琳不应当再主张返还车辆,其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孙琪琳)要求,同意将奥迪牌A4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81734、车架号LFV3A28KXB3083538)以305000元销售给乙方;因资金短缺问题,乙方需向郑州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一;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甲方在郑州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帐户,并按照首付款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款的30%,剩余款项213000元向郑州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在贷款未清偿之前,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妥所购车辆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自燃险、等险种,并同意甲方按年预收下一年度(仅限于期限内)的所有险种;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此抵押物在乙方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按最长不超过三年的折旧比例作价给甲方;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乙方的所购车辆,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原告孙琪琳向被告出具了《保险续保承诺书》、《接受逾期还款处罚同意书》和《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评估委托书》等。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孙琪琳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借款人孙琪琳为其个人汽车贷款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贷款21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65%上浮30%执行;有案外人孙帅强和被告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作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等,原告以本案所购车辆作为此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先后向被告支付商业保险费10133.9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420元、购车税26068元、续保押金5000元和保证金21300元及购车款等款项。后原告陆续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合计123240元,剩余贷款本息89760元逾期未还,其中原告第一次逾期还款是2012年12月当月,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当月;原告于2014年2月份再次逾期还款后,被告截止20014年3月5日代替原告将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9760元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清偿完毕,2014年3月6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给被告出具了《郑州银行抵押物出库授权通知书》。还查明,被告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将原告孙琪琳的豫A369**奥迪牌A4轿车拖走;2014年5月28日,被告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郑州中星浩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豫A369**奥迪牌A4轿车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87000元。2014年6月5日,案外人张静以166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琪琳与被告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接受逾期还款处罚同意书》、《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评估委托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履行其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乙方的所购车辆,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为此双方又签订了《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同时原告孙琪琳一并向被告出具了《保险续保承诺书》、《接受逾期还款处罚同意书》、《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评估委托书》等相应文书,原告对以上车辆的抵押行为和授权给被告处置车辆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均是明知的,现原告称此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应当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替代原告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将剩余贷款本息支付完毕,即履行了担保人之义务,随后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及原告签署的相关文书取得原告的授权并经郑州中星浩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将车辆出售给案外善意第三人,以上均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原告的承诺,被告处置车辆的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对该车辆经被告河南新亚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卖后的其它事宜,原、被告可另行解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诉求被告返还其车辆,该诉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琪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孙琪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