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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宝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宝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40-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柳金存,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宝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庄顺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金民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银川宝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宝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137500元、违约金412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00元,承担执行费2644元,合计185594元。但被执行人银川宝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银川宝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559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