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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被告柴绪超、石巧玲、李海涛、耿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柴绪超,石巧玲,李海涛,耿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建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玉京,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柴绪超。被告石巧玲。被告李海涛。被告耿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单县支行)与被告柴绪超、石巧玲、李海涛、耿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绪超、石巧玲、李海涛、耿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柴绪超因做大蒜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海涛、耿通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柴绪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石巧玲作为被告柴绪超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四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一、判令被告柴绪超与石巧玲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364.21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4919.17元及自上述日期后至贷款本息实际偿清前的一切利息;二、被告李海涛、耿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柴绪超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小额连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柴绪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了借款人柴绪超,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连保协议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5、被告柴绪超与被告石巧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柴绪超与石巧玲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连保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石巧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客户逾期贷款台帐,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364.21元,借款利息(含罚息)4919.17元。被告柴绪超、石巧玲、李海涛、耿通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柴绪超、石巧玲、李海涛、耿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与被告柴绪超、石巧玲、李海涛、耿通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柴绪超、李海涛、耿通组成联保小组,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所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柴绪超向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提出借款80000元的申请,在其申请贷款表上显示,借款用途为收蒜,被告石巧玲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同意被告柴绪超的申请,双方在同月14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向被告柴绪超出借款项80000元用于收蒜,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款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果被告柴绪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2013年9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向被告柴绪超发放了贷款80000元,并由被告柴绪超在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开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据记载的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5.84%。据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逾期台账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柴绪超尚欠借款本金20364.21元,利息(含罚息)4919.17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柴绪超与被告石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绪超及其配偶石巧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柴绪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柴绪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所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巧玲作为被告柴绪超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绪超、石巧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海涛、耿通作为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小组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海涛、耿通作为借款人柴绪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柴绪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柴绪超追偿。因此,对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海涛、耿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绪超、石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20364.21元、2015年3月2日前的利息(含罚息)4919.17元和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付利息);二、被告李海涛、耿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柴绪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