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曹红岗与罗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岗,罗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曹红岗,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仁发,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广辉,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原告曹红岗诉被告罗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岗的委托代理人董全胜、被告罗广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岗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罗广辉驾驶粤S×××××号小客车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农家乐对出路口与曹红岗驾驶的粤S×××××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红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红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系粤S×××××号小客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一并支付原告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2640元,以上合计75378.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是9458.3元,该款由被告罗广辉垫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向罗广辉赔付。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续治疗费诉请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作证,不确认;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2天;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作证,不予确认。被告罗广辉答辩称,罗广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58.3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罗广辉驾驶粤S×××××号小客车途经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农家乐对出路口,驾车左转弯时,车头右侧与曹红岗驾驶的粤S×××××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红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红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广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东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上唇贯通伤、牙槽骨骨折;3.左上12左下123冠折。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两周后来院口腔行牙齿整复;2.有变化随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458.3元,此款由被告罗广辉垫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向被告罗广辉赔付。2015年1月2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牙齿镶复费更换至70岁为2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40元。被告认为牙齿镶复费用过高。原告曹红岗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33周岁,请求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证明其为处理事故支出了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应支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罗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广辉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罗广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罗广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458.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双方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事故造成原告牙冠折损,经鉴定牙齿镶复费更换至70岁需24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9天×100天=900元。4.营养费,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为9天×50天=450元。6.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住院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原告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误工23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30天/月×23天=1004.3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曹红岗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33周岁,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64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客观实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住宿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从河南来莞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客观实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9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收入、误工时间等情况,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需要,酌情认定1人误工5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1人=218.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第1至4项共计34358.3元,被告平安财产东莞公司已在该限额内赔付罗广辉垫付的医疗费9458.3元,仍需在剩余限额内支付原告54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第5至12项共计34351.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358.3元,此部分损失的70%即17050.81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共需赔偿原告51943.77元。被告罗广辉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红岗51943.77元;二、驳回原告曹红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曹红岗负担2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科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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