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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兰秋与杨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秋,杨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杨兰秋。委托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刚。原告杨兰秋诉被告杨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秋诉称,被告杨建刚系原告杨兰秋侄子,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向原告杨兰秋先后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刚经原告杨兰秋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其借款及本息。为维护原告杨兰秋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建刚偿还原告杨兰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杨建刚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杨建刚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兰秋与被告杨建刚系亲叔侄关系。2012年被告杨建刚因需资金周转找原告杨兰秋两次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杨兰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兰秋现钱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借款人:杨建2014.2.18”。后原告杨兰秋多次找被告杨建刚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故被告杨建刚应当归还借款1000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杨兰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视其未约定利息。因原告杨兰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借款归还期限进行了约定,本院视其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原告杨兰秋可随时请求被告杨建刚归还借款。因原告杨兰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杨建刚催要具体时间,故本院视其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催要之日,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兰秋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