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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农民。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凌、被上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初六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余甲、长女余乙、次子余丙,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因琐事偶有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还提出双方于2014年水稻插秧后分居,被告提出原告是2014年9月18日后到南京带孙子。原告张某诉称:本人23岁与被告结婚,生育两男一女:余甲、余乙、余丙。婚后经常遭被告打骂,本人为了家庭,一再忍受被告的打骂。十年前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放弃离婚。没想到被告还是不改打骂的恶习,曾将我的头闷在水缸里,将我的衣服扒光,逼着我光着身子在路上跑,三天两头打骂我,不许回嘴,还不许我哭,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2万元;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生育三个小孩是事实,原告10年前起诉过离婚也是事实,但后来调解和好。我也没有打她,也没有分居,张某2014年9月18日到南京我大儿子家带孙子的。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为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多包容、多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1、上诉人婚后经常遭被上诉人打骂,10年前上诉人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孩子比较小才放弃离婚请求。现在孩子大了,但上诉人却不思悔改,经常打骂上诉人;2、在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纠集人将上诉人强行带回家,打伤上诉人并抢走手机,导致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分文未给,亦没有护理、看望上诉人;3、上诉人是被逼无奈才起诉离婚。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离婚请求。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其和上诉人结婚多年,孙子都9岁了,如果对她不好,她不会跟我生活那么长时间;2、一审开庭后,是两个儿子带上诉人回家的,目的是想父母和好,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涟水县高沟中心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照片3张。证明:2015年1月8日在一审开庭后其左足被余某用木凳砸伤,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外伤,照片显示左足青紫、红肿。被上诉人余某质证其没有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在造假。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已经结婚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婚生两子一女均已成家,现在正是双方含饴弄孙、享受家庭美好生活的大好时光。虽然双方在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并且上诉人在十多年前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因上诉人在南京市长子家带孙子,导致其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及照片等,虽然可以证明上诉人有被打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有长期家庭暴力的事实。对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余某提出严肃的批评,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需要双方多交流、协商和沟通,靠打骂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否则只会造成夫妻感情的进一步伤害和婚姻关系的恶化。原审为了挽救双方的婚姻和家庭,判决不准离婚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判决离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