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回族。2014年因盗窃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巴某某在咸阳市乐育路尾随被害人李某,伺机盗窃。当走到钟楼广场以南西宁街新花轿婚纱店门口时,被告人巴某某趁李某不备,从其外套口袋窃取“MEITU”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随后,民警在钟楼广场西侧将巴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出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扣押决定、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宝鸡监狱释放证明,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价值共计612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