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勇、邓玉杰、蒋盛陆、贾庭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勇,邓玉杰,蒋盛陆,贾庭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殷邦权。委托代理人廖民权(一般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容(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盛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庭财。委托代理人任超(一般授权),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明(一般授权)。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勇、邓玉杰、蒋盛陆、贾庭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邦全、委托代理人廖民权、张容,被上诉人邓勇,被上诉人邓玉杰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贾庭财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蒋盛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鑫达公司与南充市鸿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签订《龙川半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为鑫达公司,乙方为余小强、贾庭财和周国华。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鸿福公司印章,贾庭财三人在“授权代表”后签名。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根据工程实施进展而定,建筑面积以2、4、6号地块为界的三个工作片区,第一片区为本次合同第一次承包面积约92245平方米,第一片区实施完成到正负零层,工期质量、安全达标后确定其他片区承包范围,实际结算以SGD1-2000《四川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建筑高度约57米,标准层高3米;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施工。2.承包形式:采取包劳务、包质量、包安全、包周转材料、包施工机具、包施工风险的承包方式,由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任务。3.承包单价及包干范围:包干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以内和规范及操作规程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审定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按311元/平方米包干,甲方不再增加任何其他费用,并载明包干单价组成表的分项单价,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作调整,如分项工程取消,则分项工程价格应按表列价格扣减。4.工期要求:以甲方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2009年12月1日正式开工),在以下工期节点必须按期完成:基础、地下室完成至正负零在2010年2月10日,主体结构封顶在2010年7月25日,主体工程内外装饰全部完工在2010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在2010年12月31日。乙方未按以上控制工期节点完成相关分段工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约定,乙方应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否则如影响工程进度或出现劳务人员闹事,除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向甲方支付承包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签字人员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作为履约担保。合同并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保修、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和劳务费的结算及付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鸿福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对龙川半岛1、2、3号楼进行了施工,鑫达公司支付了1200余万元的劳务费。2011年2月7日,鑫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鸿福公司延误工期及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通知解除合同。鸿福公司施工未完毕便退场,鑫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了施工。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发生数次鸿福公司部分民工堵路、游行和信访,要求解决民工工资问题。鸿福公司于2005年10月设立,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为邓勇、邓玉杰、蒋盛陆三人。鸿福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资料载明,2012年12月16日,鸿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注销鸿福公司及通过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和剩余资产分配方案,公司无未了结事务,否则由公司股东邓勇、邓玉杰、蒋盛陆负责处理和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12月16日,公司净资产为货币80万元,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结,对剩余资产,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即邓勇70万元、邓玉杰5万元、蒋盛陆5万元。2012年12月25日,鸿福公司经工商部门准予注销。2011年6月23日,鑫达公司以鸿福公司、贾庭财、余小强、周国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福公司:1.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98.4万元;2.支付工程质量返工整改赔偿金3141562元;3.因未按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引发劳务人员闹事的违约金2868944元;4.组织双方进行已完劳务的费用结算并在结算时依合同约定扣减工程质量返工整改费用3141562元;5.贾庭财、余小强、周国华对前述4项结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鸿福公司承担诉讼费。2011年5月13日,鸿福公司以鑫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鑫达公司:1.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915650元;2.返还施工保证金50万元;3.按照约定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4.承担诉讼费。上述鑫达公司以及鸿福公司提起的诉讼,两公司均以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并认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鑫达公司和鸿福公司。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初,部分民工信访。2012年1月10日,在中国共产党南充市委员会、南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形成了《关于协调解决鑫达房产公司与鸿福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信访案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10日,市委市政府群众工作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召集鑫达公司、数码港公司、鸿福公司相关负责人和龙川半岛1、2、3号楼框架结构施工班组的部分班组长,就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信访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和协调,并形成了一次性了断双方劳务合同纠纷的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1.鑫达公司目前已向鸿福公司付款1200多万元,其中按班组劳务合同已足额支付民工工资100%总额约860余万元,鸿福公司贾庭财所称尚欠民工工资300多万元并不完全属实,但出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与稳定之考虑,鑫达公司接受相关部门领导的劝解,同意在已足额支付民工工资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给鸿福公司劳务费用400万元(含退还保证金50万元),由鑫达公司分别在2012年1月15日和3月30日前分别支付200万元到有关部门的账户上。第一笔200万元,先由有关部门监督发放给民工;2.鑫达公司与鸿福公司均在2012年1月12日前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在获得准许撤诉的裁定后,有关部门将第二笔200万元款项发放给民工;3.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14日认定的工伤人员李翠菊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由实际用人单位鸿福公司全部承担;4.鑫达公司履行本纪要的约定后,鸿福公司及施工班组和所有民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信访或对鑫达公司提出任何经济上的要求或对鑫达公司的信誉造成损害。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邦权及其案件诉讼代理律师在纪要上签名,贾庭财代表鸿福公司也在纪要上签具“同意经领导调解鑫达房产一次性付清下欠劳务费400万元(含50万元保证金)。”2012年1月11日,鑫达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诉,内容为:“由我公司提起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协调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月13日,鸿福公司亦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诉,以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鑫达公司自愿支付400万元了结双方的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诉。2012年1月,原审法院裁定准许鑫达公司及鸿福公司撤回各自的起诉。鑫达公司并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了400万元的支付义务。2012年6月,鑫达公司再次以鸿福公司及贾庭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鸿福公司于诉讼中注销,原审法院已依法通知原鸿福公司股东邓勇、邓玉杰、蒋盛陆参加诉讼。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邓勇、邓玉杰、蒋盛陆:1.支付工程逾期的违约金984000元,并赔偿鑫达公司因商品房销售滞后而受到的损失;2.支付因工程质量违约的返工整改费及赔偿金6283124元;3.赔偿因工程层高不足导致鑫达公司向购房业主的赔偿费用;4.支付因其未按时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而引发劳务人员闹事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868944元;5.对鑫达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判令返还超额收取的劳务费;6.返还以民工堵路、上街游行胁迫等方式而超额收取的劳务资金占用费;7.贾庭财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8.确认《会议纪要》无效;9.邓勇、邓玉杰、蒋盛陆、鸿福公司(已注销)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首部载明的乙方为余小强、贾庭财和周国华,但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的是鸿福公司印章,三人的签名只是在“授权代表”后,鑫达公司、鸿福公司于2011年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均以《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并认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鑫达公司和鸿福公司,故《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主体为鑫达公司,承包主体为鸿福公司。鑫达公司、鸿福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分别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在中国共产党南充市委员会、南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协调下,形成了《会议纪要》,从《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看,实质为双方一次性了断劳务合同纠纷的民事协议,且双方均在其上签字认可。此后,双方又均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予以了履行,并各自撤回了在法院的起诉,双方的撤诉申请书也均表述为在诉讼中经协调已达成一致意见而申请撤诉。在形成《会议纪要》前,虽然存在民工信访及有关部门介入协调处理的背景,但并不能得出协议内容系强迫所为的结论,鑫达公司对此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故鑫达公司提出《会议纪要》系在相关部门的高压下被迫签名、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已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了结劳务合同纠纷的协议并履行,鑫达公司就劳务合同再行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16元,由鑫达公司负担。宣判后,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所签字人员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作为履约担保。原审判决以《劳务分包合同》中贾庭财、余小强和周国华签名在“授权代表”后,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鸿福公司印章,就认定贾庭财等三人是所签合同的授权代表,与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原审判决以鑫达公司、鸿福公司于2011年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均以《劳务分包合同》为起诉依据,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由,认定该合同的主体仅为鑫达公司和鸿福公司是错误的,鑫达公司在2011年起诉时既包括鸿福公司,也包括了贾庭财、余小强和周国华。三、原审判决将2012年1月10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认定为双方一次性了断劳务合同纠纷的民事协议与事实和证据不符。该会议纪要不能涵盖鑫达公司两次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会议纪要是在贾庭财等组织劳务人员上街群体性闹事的情形之下,中国共产党南充市委员会、南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于强力维稳的需要,迫使鑫达公司违背真实意愿所作出的违心之举。鑫达公司当时签名、履行与撤诉均只是形式上的自愿,民工堵路、游行和信访以及《会议纪要》本身能清楚表明上诉人签名等行为是违背真实意愿的。四、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鸿福公司及被上诉人一方完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劳务结算,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质量违约等行为,不仅如此,被上诉人一方还通过采取组织劳务人员以群体性闹事的方式,损害鑫达公司的商业信誉,破坏南充的社会治安与和谐稳定,致使上诉人迫于中国共产党南充市委员会、南充市人民政府的维稳需要,违背真实意愿超额支付劳务承包费用。被上诉人一方的种种违法、违约事实,原审判决未依法认定和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对鑫达公司极不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均存在严重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逾期的违约金984000元,并赔偿鑫达公司因商品房销售滞后而受到的损失;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违约的返工整改费及赔偿金6283124元;4.被上诉人支付因其未按时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而引发劳务人员闹事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868944元;5.对鑫达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判令返还超额收取的劳务费4885240.82元;6.返还以民工堵路、上街游行胁迫等方式而超额收取的劳务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400万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另外885240.82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超额收取的劳务费退还完为止;7.贾庭财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8.确认《会议纪要》无效;9.邓勇、邓玉杰、蒋盛陆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邓勇口头答辩称:农民工工资应该得到保障。案涉工程开发商不拿钱出来,建筑商也没有钱给农民工。解除合同的原因是鑫达公司违约。鑫达公司应该结算支付劳务款没有支付。春节期间农民工未领到工资才闹事。经过南充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协调解决,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该协议有殷邦全和贾庭财的签字,是有效的。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对方做的工程产生的质量和工期逾期问题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玉杰的答辩意见与邓勇的答辩意见一致。贾庭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了结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鑫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签订的,鑫达公司要求改判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是540天,工期是发包方和劳务总包方在控制,劳务分包方是无法左右工期时间的,鑫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期违约。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与劳务分包方无关。本案房屋早已验收合格交房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鑫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质量整改依据。鑫达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民工闹事是因为鑫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责任在鑫达公司。鑫达公司的发包行为无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有关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也无效。贾庭财只是鸿福公司的授权代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除认为鸿福公司承包工程应是龙川半岛1-3号楼外,鑫达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邓勇、邓玉杰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贾庭财除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载明工程总工期18个月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鑫达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鑫达公司《关于南充鸿福公司及贾庭财恶意讨薪超额套取劳务费的情况反映》两份;2.南充市民企民工工资问题研讨会召开的专题报道;3.殷邦权在《南充民营经济》上发表的文章《依法处置“民工讨薪”事件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用以证明鑫达公司反映鸿福公司及贾庭财恶意讨薪超额套取劳务费,鼓动并组织民工上街游行、堵路,聚众上访,给政府部门施加压力,政府部门违法调解,强迫鑫达公司额外支付给鸿福公司400万元劳务费用等情况。第二组证据材料:1.利息统计表;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鑫达公司超额支付给鸿福公司的劳务费是鑫达公司贷款400万元支付的,贷款利率为2%,鸿福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时,也应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鑫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三组证据材料:1.《告各位工友同胞书》;2.《公告》;3.《承诺书》,用以证明鑫达公司向鸿福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但鸿福公司没有按时发放给民工,导致民工堵路、围攻政府机关,鑫达公司额外垫支了民工工资,民工们承诺不再堵路或围攻政府机关。第四组证据材料:1.延期交房支付违约金统计表;2.《领条》133份。用以证明由于鸿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导致鑫达公司逾期向购房业主交房,并因此向成林等133位购房业主支付了925628元违约金。鑫达房产公司遭受的上述损失,应由鸿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邓勇、邓玉杰对鑫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鑫达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鑫达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贾庭财对鑫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仅是殷邦权的个人观点,不能达到鑫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并认为这些情况反映发生在案涉会议纪要实际履行之后,只能证明鑫达公司想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对鑫达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签订案涉《会议纪要》之前,鑫达公司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本案,且缺乏相应票据来印证借款已经发生。对鑫达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期逾期的责任不在鸿福公司,鸿福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因邓勇、邓玉杰、贾庭财对鑫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仅系个人观点,不能达到鑫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邓勇、邓玉杰、贾庭财对鑫达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邓勇、邓玉杰、贾庭财对鑫达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鑫达公司、贾庭财均认可原审判决第三页最后1行载明的鑫达公司开发的龙川半岛1-9号商住楼,应为龙川半岛1-3号商住楼。《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审定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按311元/㎡包干,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包干单价组成:一、人工费:1.基础人工土石方4元/㎡;2.基础处理0.5元/㎡;3.主体结构钢筋分项15元/㎡;4.主体结构模板分项50元/㎡;5.主体结构混凝土分项10元/㎡;6.脚手架分项12元/㎡;7.水电安装分项20元/㎡;8.施工测量配合3元/㎡;9.垂直运输安全指挥2.5元/㎡;10.气、电焊作业2.5元/㎡;11.塔机、施工电梯等机械设备操作工4元/㎡;12.屋面工程2.5元/㎡;13.保温层分项10元/㎡;14.外墙面砖分项20元/㎡(做完计入);15.外墙干挂花岗石6元/㎡(做完计入);16.泥工20元/㎡(做完计入);17.标准化文明施工2元/㎡;二、机械费。18.各类施工机械租赁20元/㎡:19.施工用水、用电设施3元/㎡;三、周转材料及消耗品。20.模板工程48元/㎡:21.脚手架及按照防护设施27元/㎡;22.低值消耗品3元/㎡;四、施工费及其他费用:23.施工管理费及税费6元/㎡;24.工程管理、施工人员房屋租赁1元/㎡;25.职工保险及劳保费2元/㎡;26.总、分包配合费1元/㎡;27.办公资料费1元/㎡;28.劳务公司费用及资金利息5元/㎡;29.利润10元/㎡。合计311元/㎡。12-17为做完计入外,其余各项为按实计入结构付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及在政府组织协调过程中,均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双方认可解除合同时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完工,仅二次结构没有完成。具体包括:第7项、12-15项分项工程未做。鑫达公司还认为主体结构钢筋分项(单价15元/㎡)中一次和二次结构分不开,该包干单价包含了二次结构的施工内容。鸿福公司没有完成主体结构钢筋分项二次结构施工,该部分应予扣除。贾庭财称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夹层施工,面积应为95460㎡,但称没有签证依据证明增加了施工面积。《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生效。乙方所签字人员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作为履约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8个月。鑫达公司称相关部门胁迫其法定代表人殷邦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首部载明的乙方为余小强、贾庭财和周国华,但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的是鸿福公司印章,且余小强、贾庭财和周国华三人的签名是在“授权代表”后,故《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应是鸿福公司。此外,鑫达公司、鸿福公司于2011年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均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并认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鑫达公司和鸿福公司。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主体为鑫达公司和鸿福公司,贾庭财是该合同承包方鸿福公司的授权代表。另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所签字人员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作为履约担保。贾庭财作为鸿福公司授权签字的人员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作为履约担保,也是案涉合同履约担保人。综上,贾庭财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2011年,鑫达公司、鸿福公司依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在南充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协调下签订了案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形成一次性了断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一致意见,由鑫达公司一次性支付400万元劳务费用给鸿福公司。同时,《会议纪要》还约定鑫达公司与鸿福公司均在2012年1月12日前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各自的起诉,在获得准许撤诉的裁定后,有关部门将该400万元款项发放给民工。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福公司的授权代表贾庭财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2年1月,鑫达公司、鸿福公司以双方争议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先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其后,鑫达公司按《会议纪要》约定向鸿福公司履行了400万元付款义务。故从《会议纪要》和双方撤诉申请书的内容看,双方已经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形成一致意见,一次性了结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虽然鑫达公司称因为鸿福公司组织民工游行、上访,迫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压力,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胁迫才签订和履行《会议纪要》,但鑫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此外,鑫达公司还称按照《会议纪要》,即使鑫达公司不支付,政府部门也可以直接支付款项给鸿福公司,然后再找鑫达公司支付,但《会议纪要》中并无该内容。故鑫达公司关于受胁迫签订和履行《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达公司上诉主张向鸿福公司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因双方没有实际结算,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粗略估算鑫达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以衡量鑫达公司是否向鸿福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均认可在解除合同时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只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二次结构没有做。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应扣除二次结构的包干费用58.5元/㎡。贾庭财主张施工面积增加,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施工面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干费用明细,应完工程的人工费为184元/㎡(311-127=184),已经完部分工程的人工费125.5元/㎡(311-58.5-127=125.5),参照已经完部分工程的人工费占应完工程人工费的比率来分摊机械费、施工管理费、税费,已经完部分工程应分摊的各项机械费、管理费、税费等为:86.62元/㎡(125.5/184×127=86.62)。故已经完工程的总单价为:212.12元/㎡(125.5+86.62元=212.12)。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鑫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2249㎡×212.12元/㎡=19567857.88元。鑫达公司主张鸿福公司只做了钢筋分项的一次结构,尚有二次结构未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钢筋分项包干单价15元/㎡,即使完全扣除钢筋分项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的包干价1383735元(92249㎡×15元/㎡=1383735元),鑫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估算金额为18184140.88元。鑫达公司已向鸿福公司共支付劳务费16140891元。故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并没有超付工程款。鑫达公司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会议纪要》系鑫达公司和鸿福公司一次性了断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民事协议,在本案中,鑫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政府胁迫才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履行《会议纪要》,案涉《会议纪要》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鑫达公司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再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鑫达公司请求申请鉴定工程整改费,并要求赔偿,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16元,由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辜小惠代理审判员 王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