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建国、沈玉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919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阿玲。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被告张建国。被告沈玉琴。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负责人康同平。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康同平。被告秦作芳。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内,被告张建国可在315万元额度内连续、循环向原告申请借款,暂定年利率为13.5%,每月20日结息。被告沈玉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在该合同签名盖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张建国发放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7月21日起,张建国拖欠借款利息,各被告无还款方案,根据约定,债务提前到期。张建国与沈玉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共同归还借款315万元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315万元为本金,年利息13.5%计算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315万元为本金,以20.25%为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建国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万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或者出现贷款人认为将严重影响贷款人信贷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处签名盖章,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2年。合同成立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建国发放借款315万元。被告张建国于2014年6月27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张建国收到借款后,未按约付息,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另查,张建国、沈玉琴于199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材料、户籍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国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建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建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国与沈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沈玉琴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认定为被告张建国与沈玉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张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沈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损失(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315万元为本金,年利息13.5%计算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31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息20.25%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张建国、沈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张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3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840元,由被告张建国、沈玉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张建国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