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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原金华市精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家住浙江省龙游县。2006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曾某担任金华市精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其从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持续利用职务便利将从浦江县佳诚手机店(开票单位系浦江佳诚)、浦江平安星光手机店(开票单位系浦江平安)、傅村红军手机店(开票单位系傅村红军)、浦江县康丽手机店(开票单位系浦江康丽)、浦江隆源专营店(开票单位系浦江隆源)、浦江县168手机店、浦江君君手机店、浦江县中国移动百城店(开票单位系浦江百城)、金华鞋塘路遥手机店(开票单位系鞋塘路遥)、浦江县飞飞手机专营店(开票单位系浦江飞飞)、浦江县王凯通讯店(开票单位系浦江坚峰)、金华芙峰手机店(开票单位系金华芙峰)、金华市无水港手机店(开票单位系金华无水港)、秋滨街道先锋指定专营店(开票单位系秋滨先锋)、汤溪路遥手机指定专营店(开票单位系汤溪路遥)、汤溪镇正信智能手机店(开票单位系汤溪正信)、仙桥天和手机店(开票单位系仙桥天和)、金华洪坞永盛手机店(开票单位系洪坞小郑)等客户处收回的手机款挪为己用,并未上交公司。经对账,曾某共计挪用手机款143642元。2013年2月20日,曾某亲属代为退出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曾某亲属代为退出70000元;2015年3月30日,曾某退出53642元,当日受害单位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单位于2013年4月19日报案,同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后曾某被全国上网追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沈某、薛某、陈某、张某、费某、刘某、尹某、钱某、郑某、林某、何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明细帐查询表,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自首情节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出全部挪用款项,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