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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卞长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严��海,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长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不顾家庭、对我不够关心,我与被告及被告母亲之间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主要是生第二个孩子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是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女孩陈子涵,2014年9月30日生男孩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