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祥、杨桂贤与牛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杨桂贤,牛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孙祥,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孙春明,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贤,女,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孙春明,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志军,男,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孙祥、杨桂贤与被告牛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杨桂贤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杨桂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二原告到俄罗斯为被告在大棚种蔬菜,雇佣期为八个月,每人工资35000元,预付工资15000元,剩余20000元回国之前打到原告的账户。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在2014年2月7日出国,同年10月16日回国。二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了八个月,回国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费39206元(劳务费4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食品费794元),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39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二原告于1989年11月30日在黑龙江桦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牛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劳务输出合同两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形成聘用关系,约定二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八个月,每人年工资35000元。被告牛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护照两本,证明二原告出入境为被告从事劳务的时间是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八个月。被告牛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李茂林的出庭证言,证明二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八个月,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证言内容为“我与二原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孙祥、杨桂贤出国去俄罗斯为牛志军种植黄瓜、西红柿,二原告为被告劳务了八个月,每天都出工。我也和二原告一起去了俄罗斯,我是后回来的。在二原告为被告牛志军进行劳务的过程中,我没听过被告牛志军给二原告的劳务质量进行评价。我知道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当时二原告要回国,结算劳务费,牛志军开始说二原告这不对、那不对的,以这个理由扣钱,当时我在场。”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二原告为被告劳务八个月的事实。被告牛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对二原告为被告进行劳务八个月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务输出合同》,其中原告孙祥与被告牛志军签订的合同内容为“经乙方申请,甲方决定雇佣乙方赴俄罗斯进行劳力输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第一、雇佣期为八个月,甲方有权自行决定缩短、调整或结束工作期限的权利。第二、甲方负责乙方的往返路费及工作期间的吃住费用。第三、年工资35000元人民币,预付工资15000元,剩余20000元回国之前打到工人账户。第四、乙方需按甲方的生产流程和生产制度工作,不得私自改变生产程序,没有按照甲方的制度要求生产,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五、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甲方保证乙方的生产利益和生产安全。第六、乙方必须保证自己的身体健康,在工作中造成意外伤由甲方负责医药费,乙方在出国劳务过程中,患有疾病或急症,甲方概不雇佣,也不为其负责和承担药费。第七、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反悔。乙方回国时是甲方的生产时期或因个人原因中途解除合同,或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操作,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八、乙方在出国劳力时,不得触犯法律和闹事扰乱社会治安,做出有损甲方声誉的举动。第九、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要求,承担劳务蔬菜点的各种工作,按甲方的要求认真完成工作和任务。第十、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私自外出,下河,出现意外及生命安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十一、原先有疾病,或者疾病隐瞒不报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十二、劳务合同一旦签字立即生效,如签证下发人员不去者,乙方需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0元。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一致。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如甲方不预付乙方15000元,乙方可毁约。甲方签字:牛志军,乙方签字:孙祥”。原告杨桂贤与被告牛志军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4年2月7日,二原告赴俄罗斯进行劳务,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回国。二原告陈述,2014年2月6日,被告分别向二原告预付了15000元劳务费,合计30000元,在出国劳务期间,被告为其二人垫付食品及生活用品费用794元,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剩余40000元劳务费,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39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劳务输出合同》,约定雇佣期为八个月,年工资35000元人民币,预付工资15000元,剩余20000元回国之前打到工人账户,二原告已按约定赴俄罗斯进行劳务八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920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孙祥、杨桂贤支付劳务费392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牛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 阳审判员 周凤先审判员 邰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