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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林,张玉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3号原告胡建林,女,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中阳县金罗镇胡家岭村人,现住中阳县庞家会村。被告张玉兴,又名张候小,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中阳县金罗镇武家焉村人,现住中阳县庞家会村。原告胡建林诉被告张玉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林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了婚礼生活在一起,后于2010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张XX15岁,在中阳县X中XX读书;女儿张XX12岁,在庞家会XX读书。结婚时因被告比我大8岁,在被告甜言蜜语的诱惑下草率成婚,婚后被告的本性逐渐暴露,思想意识差,性格粗暴,脾气不好,加之被告懒惰成性,家中生活十分困难,我多次对被告劝解,要求其外出打工挣钱,被告不仅不听,反而要动手打我。因此日常生活也得我向我父母及亲朋好友借钱处理,因被告的这种懒惰行为,造成我与被告经常争吵。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我与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对其了解甚少,婚后被告不能以夫妻关系关心我、体贴我,事事处处伤害了我的心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生育的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我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我所有;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玉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这次离家出走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他人经常一起跳舞,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也是一时糊涂,而且我也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现在年龄还小,我外出打工,两个孩子也需要原告的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XX现年15岁,在中阳县X中XX读书;女儿张XX现年12岁,在中阳县庞家会XX上学。婚后,起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广场舞的兴起,原告经常外出跳舞,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去年大约10月份,原、被告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在本院征求原被告两个子女的抚养意见时,两个孩子一再表示不想让父母亲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起初较好,近年来主要因为原告外出跳舞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夫妻之间本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信任和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不应当就家庭琐事争执不休,造成家庭不和,孩子无人照顾,况且现在两个孩子年龄尚小,子女健康成长更需要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都应当自我反省,相互之间多些尊重、体谅和包容,积极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福平审判员  张征平审判员  任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