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千元。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吕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25日凌晨伙同他人两次盗窃永宁县回乡文化园二期梅香书苑建筑工地扣件800个(经鉴定价值4000.00元),后变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挥霍。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价值不大又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伙同他人两次到永宁县中华回乡文化园二期梅香书苑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件800个,价值4000.00元。后将所盗扣件变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挥霍。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上蔡县被抓获,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盗扣件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地点以及现场痕迹情况;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钢管扣件的价值;四、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扣件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五、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永宁县中华回乡文化园二期工程工地于2014年5月24日、25日凌晨连续两天被盗钢管扣件180袋;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工作。2014年6月份、8月份其先后三次收购张某甲带来的钢管扣件八百多个;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经过;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九、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5月份,其驾驶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伙同他人到永宁县中华回乡风情园二期梅香书苑建筑工地盗窃两次,盗窃钢管扣件共计800个全部卖给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