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洪臣与王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臣,王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郑洪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高立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洪臣与被告王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臣诉称,2014年4月26日13时0分许,王庆驾驶冀J×××××重型货车沿205国道行驶至与315省道路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郑洪臣驾驶的鲁N×××××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王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洪臣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待核实保险合同和事故的真实性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3时,在阳信县205国道与315省道路口,被告王庆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原告郑洪臣驾驶的鲁N×××××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鲁N×××××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损失,王庆受伤。2014年7月1日,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洪臣到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用。2014年5月12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洪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92元。2014年5月14日,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于基准日(2014年4月26日)的损失价格总计2900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3日,滨州市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鲁滨华评字(2015)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于基准日(2015年1月22日)委估资产表现出来的市场价值为26089元。另原告郑洪臣支付勘查费15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140元、拆检费1500元、吊拖费300元。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498元(以下简称数据A)。马德燕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庆系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滨州市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鲁滨华评字(2015)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勘查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吊拖费单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郑洪臣、王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本院认为,原告郑洪臣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庆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洪臣所有的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失,被告王庆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洪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庆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洪臣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郑洪臣损失为:医疗费792元、误工费2527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15天,参照数据A计算)、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26089元、勘查费15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140元、拆检费1500元、吊拖费300元,以上共计33998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的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洪臣医疗费792元、车损2000元,合计27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24089元、勘查费15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140元、拆检费1500元、吊拖费300元,合计286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洪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洪臣支付赔偿金279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洪臣支付赔偿金28679元;三、驳回原告郑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郑洪臣承担235元,由被告王庆承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