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万奉林、万意、万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徐巾梅、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奉林,万意,万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徐巾梅,贾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万奉林,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原告万意,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原告万燕,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之文,公司员工。被告徐巾梅,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贾林,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奉林、万意、万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徐巾梅、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奉林、万意、万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知疾、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之文、被告徐巾梅、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徐巾梅驾驶登记在贾林名下的川RY9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潆溪镇职教城路口时,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将路边行人费德芳撞到,造成费德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巾梅承担全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813.8元,被告徐巾梅、贾林对保险限额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巾梅、贾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自己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费德芳系原告万奉林之妻,万意、万燕之母。2014年11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徐巾梅驾驶川RY9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职教城路口时,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将路边行人费德芳、杨仕发和彭国定撞到,造成费德芳、杨仕芳、彭国定受伤,后费德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巾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巾梅支付了医疗费2071.3元,支付了车辆检测和鉴定费6500元。同时查明,川RY93**号车属被告贾林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费德芳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2年12月27日,在潆溪场镇购买房屋居住并从事餐饮业务。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调查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徐巾梅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的亲属费德芳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巾梅承担全部责任,且川RY9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三原告因费德芳死亡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徐巾梅承担。被告贾林并非侵权责任主体,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71.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生活居住在城区且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为424,992元(22,368元/年×19年)。费德芳已属被扶养对象,原告主张万奉林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2);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住宿、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均系费德芳近亲属,费德芳死亡必然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502,960.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2,071.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80,889.5元)。车辆检测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巾梅自行承担。品迭被告徐巾梅已垫付的医疗费2071.3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徐巾梅2071.3元,赔偿原告500,8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奉林、万意、万燕500,889.5元,支付给被告徐巾梅2017.3元;二、驳回原告万奉林、万意、万燕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徐巾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