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冬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冬冬,绰号“马儿”、“小马”,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4月14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冬冬及辩护人雷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冬冬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广安区利民市场的“九龙夜市”与张某、曾某(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吃夜宵,被害人伍某与朋友贺某某、代某某、陈某甲、汪某等人在另一桌。因贺某某与马冬冬认识,马冬冬就到贺某某一桌喝酒,贺某某也到马冬冬一桌喝酒,并和马冬冬等人聊天。2时许,伍某、陈某甲等人至马冬冬一桌喊贺某某走了,贺某某不走,继续与马冬冬等人聊天。其后,伍某数次上前喊贺某某走,引起马冬冬等人不满,在伍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马冬冬和张某、曾某等人将其架至空坝打伤。经鉴定,伍某损伤属轻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冬冬赔偿了被害人了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冬冬伙同他人殴打伍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冬冬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之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希望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雷黎明的辩护意见是:伍某鉴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该鉴定依据的是已废除的鉴定标准,该鉴定不是科学客观的;该鉴定书的材料不完整,没有鉴定材料的病历附件,也看不到检验过程、被害人伤情的图片;根据医院病历显示,伤口不超过4厘米,鉴定意见为7厘米,这是否是被告人造成的伤害;伤情鉴定时间跨度半年之久,鉴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已经提出申请,应该通知被害人进行鉴定。2014年实行的鉴定标准,被害人不构成轻伤,只是轻微伤,没有触犯刑法,只是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不构成犯罪。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冬冬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广安区利民市场的“九龙夜市”与张某、曾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吃夜宵,被害人伍某与朋友贺某某、代某某、陈某甲、汪某等人在另一桌。因贺某某与马冬冬认识,马冬冬就到贺某某一桌喝酒,贺某某也到马冬冬一桌喝酒,并和马冬冬等人聊天。2时许,伍某、陈某甲等人至马冬冬一桌喊贺某某走了,贺某某不走,继续与马冬冬等人聊天。其后,伍某数次上前喊贺某某走,引起马冬冬等人不满,在伍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马冬冬与张某、曾某等人在“九龙夜市”的空坝处将伍某打伤。经鉴定,伍某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马冬冬之亲友赔偿了被害人了经济损失23000元,同时被告人马冬冬的行为得到伍某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马冬冬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以(2009)广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照相固定。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8月12日在广安区利民北路诺亚方粥门市内将马冬冬抓获。4、住院病案、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证实:被害人伍某受伤的情况;广安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根据病情资料记载、活体检验,伍某因被人打伤致右额面部皮肤裂伤,右颞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伤愈后右额、颞部遗留瘢痕累计长达10.9CM,鉴定结论:伍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于2014年4月25日、8月12日分别告诉了被害人伍某、被告人马冬冬。5、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局物证鉴定室(2014)017号鉴定书对伍某的伤情鉴定意见适用标准和条款正确,评定为轻伤的结果准确无误。参照新的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伍某之损伤应评定为轻伤。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伍某、汪某、贺某某、陈某甲辨认出了马冬冬是殴打伍某的人,马冬冬对现场进行了指认。7、收条、谅解书,证实马冬冬之亲友赔偿了伍某的损失23000元,同时伍某表示对马冬冬的行为谅解。8、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人马冬冬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9日释放。9、马冬冬户籍信息,证实:马冬冬1988年11月28日出生。10、贺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9日晚上凌晨1点钟左右,他和陈某甲、伍某等人在广安区中桥办事处利民市场“九龙夜市”店吃饭。“九龙夜市”店老板“小马哥”(马冬冬)和三个男青年坐在他们旁边的桌子吃饭。她和朋友代某某到“小马哥”桌子走酒轮子时,伍某他们叫她们走。后来看到两名男子对伍某拳打脚踢,他们正在拉架的时候,“小马哥”和另一名男子也跑过来对伍某拳打脚踢。11、汪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9日凌晨1点钟左右,他们和贺某某、伍某等人在广安区利民市场“九龙夜市”店吃饭。贺某某和代某某到旁边“小马哥”坐的那一桌喝酒。凌晨三点钟的样子,马冬冬一桌的两个男子在利民市场转角空坝上开始动手打伍某,马冬冬和另外一个男子也冲过去对伍某拳打脚踢。马冬冬手上拿着烂啤酒瓶,威胁他们不准报警。12、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汪某的证言一致。13、被害人伍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他和陈某甲、汪某等人在广安区利民市场马冬冬的夜市店吃饭后,在该夜市店转角处,他先被马冬冬一桌的两个男子按倒在地,随后被该两名男子、马冬冬及与马冬冬一起吃饭的另一名男青年殴打,四人对他全身拳打脚踢,其中马冬冬用啤酒瓶朝他头部砸了一下。14、同伙曾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是张某劝他来投案自首,他跟着张某一起来自首的。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他、马冬冬(外号“小马”)、张某、陈某乙(音)在利民市场吃夜宵。旁边一桌的女子到他们这桌喝酒。那一桌的一个男子几次喊他们这桌的女子离开,女子还是不走。男子就在那里骂人。他们这桌听到后,陈某乙和男子争吵了起来,并与男子打了起来。他们其他人看见后,也参加了进来。张某也参加了进来,对男子拳打脚踢。15、同伙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他于2014年9月29日到中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0月19日,他、马冬冬、曾某、陈某乙(音)在利民市场吃夜宵。凌晨二、三点时,伍某到他们这桌喊贺某某她们回去,她们没走,伍某就骂他们。双方发生争执后,曾某、陈某乙在九龙夜市店旁的坝坝里对伍某拳打脚踢,马冬冬拿一个啤酒瓶冲过去,他将马冬冬手里瓶子抢掉了。这时,伍某的脚踢了他,他也朝伍某腿上踢了几脚。之后,他就站在旁边了,马冬冬三人对伍某拳打脚踢,伍某没有还手了。他们打伍某,因为伍某骂了他们四个人,四人很气愤。16、被告人马冬冬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因盗窃摩托车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左右,他、张某、曾某、陈某乙(音)在广安区利民市场他开的九龙夜市摊位处吃夜宵。旁边桌有个他认识的女子叫贺某某,到他们这桌来喝酒。贺某某那桌有个男子(后来知道是伍某)一直叫贺某某走,贺某某不走,伍某就开始骂人。他们听后很不舒服,就与伍某发生了争执。后陈某乙将伍某拉到转角处,与伍某打了起来,他和张某、曾某就上去帮陈某乙的忙,打了伍某。我们是用拳打、脚踢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冬冬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冬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冬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冬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冬冬赔偿了被害人的有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冬冬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冬冬提出重新鉴定及其辩护人辩称伍某轻伤鉴定依据的是已废除的鉴定标准,根据医院病历显示,伤口不超过4厘米,鉴定意见为7厘米,该鉴定书的材料不完整,鉴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并认为如依据2014年实行的鉴定标准,被害人不构成轻伤,只是轻微伤,被告人没有触犯刑法,只是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不构成犯罪等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冬冬供述了伤害被害人伍某的事实。案发当晚,被害人伍某便入住医院治疗,有医院的治疗记录,伤情结论。被害人伍某出院后,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对伍某之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且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2日将被害人伍某的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马冬冬,被告人马冬冬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伍某的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证明该局物证鉴定室(2014)017号鉴定书评定伍某为轻伤的结果参照新的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伍某的伤应评定为轻伤。故对伍某损伤属轻伤的鉴定,应予采信。对被告人马冬冬提出重新鉴定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冬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已扣除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羁押时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型建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林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