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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运输毒品罪2015刑初8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75年1月7日,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老二”的指使下,准备从本市天河区怡景花园运送毒品至白云区黄边,当其途经天河区员村地铁站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7包(经鉴定,共净重1.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受“老二”(另案处理)指使从广州市天河区怡景花园运送毒品至白云区黄边,途中经过天河区员村地铁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被缴获白色块状物毒品17包(经鉴定,共净重1.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毒品照片、单肩包照片,到案经过、执勤见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化验检验报告,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9克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