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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XXX。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AV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禄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禄大路K74+8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被告人刘某某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而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某于1月19日10时许被发现死于现场。1月22日11时,被告人刘某某到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马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现场、辨认肇事车辆及更换零件部位、辨认车辆修理厂、藏匿车辆及修理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李某某的丧葬费调解协议书。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交保险单、赔偿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受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5000元,死亡赔偿费人民币230000元,共计275000元,其中包括110000元交强险,剩余已给付115000元,还欠50000元定于五年内付清,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实际,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张 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