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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勇建、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勇建,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宙,该联社钦州港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辉,该联社钦州港信用社员工。被告汪勇建,住福建省沙县新城中路。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华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勇建、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宙、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勇建、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汪勇建签订了编《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64.87万元、209.1万元、135.6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期限10年;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6.55%上浮10%,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汪勇建自愿以其购买的商铺,即钦州港晨光路XX号XX花园XX房、XX房、XX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兴业公司在三份《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三份《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愿为被告汪勇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汪勇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4年10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764005.15元及利息201010.46元,共计3965015.61元。由于被告汪勇建已逾期多月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汪勇建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三份合同;2、被告汪勇建偿还借款本金3764005.15元及利息201010.46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3、原告对被告汪勇建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兴业公司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汪勇建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兴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个人购买商铺借款申请表三份,证明被告汪勇建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勇建、兴业公司存在借款及担保的合同关系;证据4、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向原告承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汪勇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进行备案登记;证据6、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汪勇建购买的钦州港晨光XX号XX花园XX房、XX房、XX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证据7、借款借据三份,证明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汪勇建发放金额为64.87万元、209.1万元、135.63万元三笔贷款;证据8、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汪勇建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证据9、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债务利息说明,证明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汪勇建尚欠借款本金3764005.15元及利息201010.46元,共计3965015.61元。被告汪勇建、兴业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汪勇建、叶敏、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汪勇建向原告的分支机构钦州港信用社申请三笔借款735000元、2369000元、1537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兴业公司向钦州港信用社提交三份《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汪勇建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6日,钦州港信用社与被告汪勇建、兴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64.87万元、209.1万元、135.6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0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借款用于购买钦州港晨光路XX号XX花园XX房、XX房、XX房,所购商铺同时为本合同借款抵押物;贷款利率为6.55%上浮10%,执行年利率7.20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人同意以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数额相同,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兴业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条款。同日,钦州港信用社与被告汪勇建就抵押物钦州港晨光路XX号XX花园XX房、XX房、XX房办理了抵押登记,钦州港信用社取得该三间商铺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2012年11月27日,钦州港信用社向被告汪勇建、叶敏发放了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64.87万元、209.1万元、135.63万元。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汪勇建分别偿还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967.5元及利息34529.33元(含复利)、《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9912.17元及利息171172.99元(含复利)及《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115.18元及利息105369.85元(含复利),此后不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汪勇建尚欠《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2732.50元及利息37949.93元(含复利)、《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01087.83元及利息83715.36元(含复利)及《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60184.82元及利息79345.17元(含复利)。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汪勇建尚欠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64005.15元以及利息201010.46元(含复利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钦州港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钦州港信用社与被告汪勇建、兴业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钦州港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汪勇建应当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汪勇建自2014年5月起连续多期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汪勇建偿还三笔借款的剩余本金3764005.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兴业公司自愿为本案两笔借款提供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合同“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故其请求对被告汪勇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兴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兴业公司只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勇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勇建、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三份合同;二、被告汪勇建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64005.15元以及利息201010.46元(含复利,已计至2014年10月17日,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三、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汪勇建提供的抵押物即钦州港晨光路XX号XX花园XX房、XX房、XX房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抵押物价值以外本案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勇建追偿。案件受理费38570元,由被告汪勇建、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前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