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东京与李久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京,李久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郑东京,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应新,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久华,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郑东京与被告李久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丰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应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京诉称,原告为餐饮业个体户,被告多次到原告饭店就餐,2003年1月10日经结算共欠餐费431元,被告书写欠据一份。此后虽经原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郑东京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李久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久华于2003年1月10日分两次在原告郑东京经营的饭店用餐,并在原告出具的餐饮服务单据上签名确认。经原告郑东京追要,被告李久华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郑东京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久华在原告郑东京处两次次用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郑东京向被告李久华提供了餐饮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久华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东京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东京欠款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甫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