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杨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占军与陈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占军,陈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唐占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家俊、耿恒春,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诉讼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占军与被告陈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恒春,被告陈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东、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占军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许,陈福东驾驶苏07558**号变型拖拉机沿204国道(灌云县东王集乡元帮村路段)路南边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唐占军驾驶的助力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唐占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4年11月24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福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福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4959.98元。被告陈福东对原告唐占军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车辆保险关系均无异议,苏07558**号变型拖拉机是被告所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福东承担,被告陈福东垫付的人民币3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属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车辆保险关系问题,因保单记载的车架号与车辆权属登记证书记载不一,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许,陈福东驾驶苏07558**号变型拖拉机沿204国道(灌云县东王集乡元帮村路段)路南边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唐占军驾驶的助力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唐占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4年11月24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福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福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唐占军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9天),原告花救护车使用费220元,医疗费人民币5923.69元(其中由被告陈福东垫付医疗费250元、救护车使用费220元,共计人民币47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1103.60元(不含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人民币435.62元)。因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陈福东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元。此外,被告陈福东还向原告垫付人民币25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唐占军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占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上颌骨多发性骨折伴眶下神经损伤,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需设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原告唐占军花鉴定费人民币1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占军、被告陈福东陈述以及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陈福东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使用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对原告唐占军损失的认定处理:1、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响水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人民币7027.29元(5923.69元+110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占军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所花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人民币435.62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方赔偿,本案不作实体处理;原告所花救护车使用费人民币2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福东为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人民币180元;3、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原告举证《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主张其从在事故发生前在连云港市新高圩打工生活,对此,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法医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20日,计算误工费损失11292元(按误工120天×94.10元/天计算),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营养费损失288元(按住院9天×32元/天计算)、护理费846.90元(按住院9天×94.10元/天计算);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人民币68692元(按2年×34346元/年计算),按照原告所负事故责任及伤情程度,酌情计算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人民币3500元。5、原告唐占军主张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30元,但票据中部分连号,本院考虑原告唐占军处理事故的客观需求,酌情确认原告唐占军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00元。6、被告陈福东主张为原告垫付车辆检测费人民币150元,虽举证检测费票据证明,但该票据没有注明被检测的具体车辆,且注明的付款方非本案原、被告,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唐占军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3806.1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7495.29元(含医疗费7027.29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84750.90元(其中含误工费11292元、护理费846.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救护车使用费22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福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因被告陈福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占军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7495.29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84750.9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车辆施救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共计人民币1410元,应由被告陈福东按照70%比率赔偿人民币987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唐占军自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福东已经向原告垫付赔偿款人民币3070元(470元+100元+2500元),被告陈福东对超出其责任范围部分要求返还,故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人民币92246.19元(7495.29元+84750.90元),应向被告陈福东返还2083元(按照3070元-987元计算),向原告唐占军赔付90163.19元(按照92246.19元-2083元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占军赔偿损失人民币90163.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福东返还人民币208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福东负担1000元,原告唐占军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