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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榕华诉被告邹玉国、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榕华,邹玉国,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292号原告:王榕华,女,生于1976年5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大春,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玉国,男,生于1984年1月5日,汉族。被告:罗敏,女,生于1986年2月8日,汉族。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24号。负责人:左兴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唐洪元,工作人员。原告王榕华诉被告邹玉国、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曹强诉邹玉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下称PICC江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PICC江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王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春,被告邹玉国、罗敏的委托代理人何心红,被告PICC江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唐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榕华诉称:2012年11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邹玉国驾驶川BR7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敏),从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方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曹强驾驶搭载原告由杨家庵方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的川B6G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曹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并不客观,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即使曹强有责任,赔偿比例也应调整为9:1。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1893.59元(已扣减垫付费用,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玉国、罗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才由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是3:7。我们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本案垫付28217.60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补充如下: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中未记载需要护理,其护理费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鉴定费用按责任承担。被告PICC江油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和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时间应扣减休息与住院的重复期间,应计算为466天;伤残等级偏高,请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王世贵有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两案共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案件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6时50分许,邹玉国驾驶川BR79**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雁公路6KM地段右转弯时与曹强驾驶搭载王榕华由杨家庵方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的川B6G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榕华、曹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玉国违反“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强违反“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榕华无责任。王榕华伤后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单纯性表皮角质剥落松解症,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经行双侧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3年3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需陪护1人;门诊随访”等。2013年6月18日王榕华因“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骨折未愈合伴钛板断裂”再次到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行内固定取出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体取髂骨植骨术等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陪护1人;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前双下肢勿负重;行功能康复训练;骨折愈合后视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治疗费用约6000元左右,骨科专科随访”等。2014年6月5日,王榕华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意见为右膝部损伤和左膝部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审理中,PICC江油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榕华的伤残等级,意见为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股骨下段、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王榕华共产生医疗费97905.82元(两次住院费共97258.62元+门诊费647.20元)、轮椅费4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PICC江油公司已向王榕华、曹强共预付1万元住院费,邹玉国、罗敏垫支医疗费28217.60元。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协商为15%。重新鉴定费1220元由申请人PICC江油公司支付。另查明:邹玉国与罗敏系夫妻关系,川BR79**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罗敏。该车在2011年12月28日0时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期间,以罗敏作为被保险人在PICC江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限额2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王榕华与曹强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名曹峻熙。王榕华父亲王世贵、母亲李天英均生于1951年7月21日,共生育两名子女。王榕华及其儿子、父母都是农业家庭户口。王榕华自1994年小溪坝镇建镇起跟随父亲王世贵在场镇经营文具、百货。王世贵在小溪坝镇政府街自建了低层楼房,于2000年4月确权。王世贵于2006年11月申办江油市小溪坝镇天英百货副食店,该店地址即是自建房一楼。王榕华居住在此并实际经营。该店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曹强伤残赔偿一案确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20647.9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43715.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2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公交认字(2012)第3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结算票据、医院预交金收据、门诊复查报告单、川民司(2014)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法临:2014-383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轮椅照片及收款收据、户号为995703487的户口本、结婚证、曹峻熙户籍、江油市小溪坝镇小溪坝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小溪坝镇小溪坝村村委会出具并由小溪坝镇新民社区居委会、小溪坝派出所共同核实的证明、户籍地老房实景照片、小溪坝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江油市小溪坝镇天英百货副食店工商登记情况(注销)、社团会费专用票据、食品流通许可证、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抢救费用支付清单、(2014)江油民初字第4293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名伤者王榕华和曹强均是川BR79**车的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享有该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榕华的损失先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玉国赔偿。没有证据显示车主罗敏具有过错,原告王榕华主张被告罗敏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而不足部分的损失,邹玉国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榕华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不持异议,但主张赔偿比例为9:1,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王榕华主张的赔偿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97905.82元属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王榕华按比例占有交强险医疗赔偿份额后,余额再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治疗费用。故非医保治疗费用确定为13410.87元[(97905.82元-8500元)×15%]。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出院证明记载是必须发生的,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5元/天标准计算,计算两次住院期间共计292天。合并确定为8760元(30元/天×292天)。3、护理费,按医嘱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需陪护期间(重复期间应扣除),人数为一人。原告王榕华因骨折不愈合第二次住院行手术,出院时医嘱仍需陪护1人,被告PICC江油公司抗辩第二次出院后不计护理费不能成立。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3860元(80元/天×292天+60元/天×175天)。4、误工费,争议在于误工时间以及误工标准的确定。原告王榕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也对误工损失日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也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王榕华主张误工时间计算565天可以成立。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原告王榕华从事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3350.21元(28005元/年÷365天×565天)。5、残疾赔偿金,争议焦点在于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为53683.20元(22368元/年×20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王榕华的伤残程度计算,且由扶养义务人分担。争议在于标准的确定以及父亲王世贵的生活费应否计算。被扶养人都是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母亲李天英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其生活费计算20年,确定为7352.40元(6127元/年×20年×12%÷2人)。未成年子女曹峻熙的生活费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确定为5881.92元(6127元/年×16年×12%÷2人)。父亲王世贵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一年四月有余注销该店,注销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王世贵的生活费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2400元,且应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8、残疾器具费450元属实,予以确认。9、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采纳被告PICC保险公司的建议,确定为5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重新鉴定费1220元均属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害范围确定为:医疗费97905.82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3410.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760元、护理费33860元、误工费43350.2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9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器具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62663.55元。综上,根据王榕华与曹强的分项损失金额,确定原告王榕华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85%,伤残赔偿限额内为77%,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占份额。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84494.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760元、共计99254.95元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500元;对于护理费33860元、误工费43350.2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9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器具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7477.73元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7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153532.68元,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07472.88元;由曹强赔偿30%部分,原告王榕华没有主张视为放弃。对于扣除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3410.87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5930.87元由责任人分担,即被告邹玉国承担70%11151.61元。被告PICC江油公司已预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邹玉国应赔偿费用与邹玉国、罗敏垫付的28217.60元予以品迭,原告王榕华实际应向被告邹玉国、罗敏返还垫付款17065.99元;可以由PICC江油公司在应支王榕华的费用中转支。另重新鉴定费用1220元由PICC江油公司垫付,在应支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榕华932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榕华107472.88元,以上共计200672.8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95672.88元。二、被告邹玉国赔偿原告王榕华11151.61元,与被告邹玉国、罗敏垫付的28217.60元品迭,原告王榕华应向被告邹玉国、罗敏返还17065.99元。三、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合并处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20元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榕华178240.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邹玉国、罗敏16211.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邹玉国负担1987.3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王榕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