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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贺民与刘国宾、柳宏军等恢复原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贺民,刘国宾,柳宏军,李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刘贺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执行人刘国宾。被执行人柳宏军。被执行人李桂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退还申请人承租土地、并于10日内将承租土地所改变的面貌恢复原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退还土地并将坑填平,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曹胜环审判员 马伟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