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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宏兴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宏兴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3号原告广西宏兴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清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能容,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洪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广西宏兴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宏兴公司)诉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振海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锋、被告振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为其“东浩1”轮加油,向原告购买燃料油,其中重质燃料油24.9吨,每吨4500元,轻质燃油20吨,每吨7200元。双方约定,自加油之日起15天内付清油款,逾期则每天按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将被告所购之燃油加注给了“东浩1轮”,双方签订《供油凭证》,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加注的上述燃油,油款共256050元。之后,被告未将上述油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油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油款256050元、违约金118039.05元,(违约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每日按欠付油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违约金计至全部油款付清之日),共37408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海公司辩称,一、被告所有的“东浩1”轮确实于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加了256050元的油料,但在2015年春节前后已偿还了其中的7万元;二、被告之所以没有偿还剩余的油料款是因为原告给被告加的油品不合格引起船舶机器损坏,导致被告因此维修“东浩1”轮花费14万元,并造成维修期间运费损失40万元;三、被告曾将所加油品不合格的情况告知原告的董事长何清凡,因当时双方关系良好,故原告同意被告将不合格的油料返还给原告并赔偿被告1万元,但最后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将该批油料返还,原告也未支付1万元赔偿款;四、因被告不是故意不还款,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该取消或降低至按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且应从“东浩1”轮维修好的2013年11月20日起算违约金原告宏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宏兴公司),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振海公司),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供油凭证,证明吧被告购买燃油的事实;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振海公司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证据1、“东浩1”轮轮机日志及维修记录,证明被告名下的“东浩1”轮于2013年9月11日加入由原告提供的重质燃料油,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开航后,主机不断出现故障的事实;证据2、船员服务簿记录,证明洪武仁在被告名下的“东浩1”轮上服务,担任轮机长职务的事实;证据3、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证明“东浩1”轮机长洪武仁具有担任轮机长的资格,记录轮机日志维修的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4、《证明》,证明被告名下的“东浩1”轮出现主机故障是使用有问题的燃油引起的,以及被告在浩翔机电公司维修共支付94259元费用的事实;证据5、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燃油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记载的,且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4,无法确认鉴定公司的资格,因为鉴定本案事项的鉴定至少需要一个高级工程师的资质,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工程师的资质,被告没有提交原件,该证明的故障原因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1-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原被告诉争的油料款的事实无关,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为其“东浩1”轮加油,向原告购买256050元的燃料油。双方在《供油凭证》中约定:“购方应在售油之日起15天内付清油款,如购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油款,则购方按所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3月3日共支付7万元给原告,尚欠18605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起算点从何时开始?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应该取消?一、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从何时开始的问题原告认为,违约金起算点应按双方签署的《供油凭证》所约定的时间计算,即从供油之日后第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关于违约金起算点,被告加油后的100多天内就修了十多次船,直到2013年11月20日修好船舶后才开始正常航行,所以应该从这天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供油凭证》上所约定的“1、购方应在售油之日起15天内付清全款;2、如购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油款,则购方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内容来看,被告在接受原告供油后,应在15天内付清油款,逾期则要支付所欠油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也就是说,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供油之日后第16天起计算。况且,在本次案涉的加油完成之后,原被告双方对此约定未进行协商变更,被告也没有依法申请撤销该约定,所以应按照供油凭证上的约定在加油完成之日起第16日(即2013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二、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应该取消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按照《供油凭证》的约定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不是故意不支付油款,而是因为该次油料有质量问题,给被告的船舶和营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双方一直都在协商解决此事。因此请求法院将违约金取消或降至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判断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还要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1、关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油料供给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油料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必然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都应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就造成每日千分之一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过错程度。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一直以油品有问题造成船舶损坏,经济损失巨大,双方一直在协商为由未付款。所以被告在主观上虽不是恶意违约,但在客观是有过错的。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应当认定为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供油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油料款为1860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5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6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39.05元的主张。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违约金计至全部油料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宏兴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油料款1860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违约金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宏兴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1元,由原告广西宏兴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被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旭伶人民陪审员  欧英军人民陪审员  伍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阳凤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