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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季华与王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季华,王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38号原告邓季华。委托代理人李闺臣,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博。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负责人方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季华与被告王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博赔偿原告损失606222.69元;2、被告安邦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王博答辩要点: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他购置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再按责任分担。另他已经支付8万多元。原告在株洲县医院住院的费用系其出院后在家摔伤,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安邦保险答辩要点:他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王博有超载行为,且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主要责任免赔率、10%的超载免赔率和500元绝对免赔额。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8月11日11时40分,被告王博驾驶湘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特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线闯红灯通过路口时,遇原告邓季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车架号:00796)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王博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载,原告邓季华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邓季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季华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邓季华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共花费医疗费170515.17元(不含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因在家摔伤右足在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042.26元)。其中,原告支付92080.51元,被告王博支付73491.92元,被告安邦保险支付10000元。3、原告邓季华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4、被告王博驾驶的湘A×××××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购置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第三者保险条款中有“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卸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5、原告邓季华系城镇居民,其父亲邓罗三,1951年6月5日出生;母亲杨建辉,1952年7月1日出生;其父母亲登记服务处所均为株洲县机车铸件厂。儿子邓浩宇,2006年6月25日出生。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邓季华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为606222.69元,被告主张原告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即(1)、医疗费除双方均认可的170515.17元,原告还主张其出院后在家休息时因摔伤住院14天的医疗费5042.26元。因原告在家摔伤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摔伤与护理失职亦有关系,原告因摔伤导致足部受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的损失之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0515.17元。(2)、护理费为26679.69元[36067元/年÷365天×(90天×2人+90天×1人)]。(3)、误工费按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元计算12个月为3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前两次住院期间即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6)、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2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5362元(26570元/年×20年×33%)。(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子邓浩宇,2006年6月25日出生,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其生活费为33278元(18335元/年×11年×33%÷2人)。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证据,原告要求将其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计算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过错程度确定为9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469954.86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邓季华的损失共计469954.86元,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349954.86元应由原告邓季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博承担70%的责任即244968.40元。被告王博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但根据保险合同和条款约定,应当扣除主要责任免赔率15%,违反安全装卸规定免赔率10%和绝对免赔额500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向原告支付37000元。被告王博应当支付超过安邦保险承担范围的207968.40元,扣除其之前已经支付的73491.92元,被告王博还应支付原告损失13447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季华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季华人民币3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博应赔偿原告邓季华损失人民币207968.40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73491.92元,还应支付134476.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邓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邓季华负担496元,被告王博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