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国奇与张洪涛、梁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奇,张洪涛,梁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高国奇,男,出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被告张洪涛,男,出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被告梁国伟,男,出生于1976年8月6日,汉族。原告高国奇诉被告张洪涛、梁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洪涛、梁国伟的相关财产。原告高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涛、梁国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洪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用期60天,由被告梁国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8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洪涛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张洪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国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高国奇、被告张洪涛、被告梁国伟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债权人)原告、乙方(借款人)被告张洪涛、丙方(担保人)被告梁国伟,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乙方在借款本息未清偿以前,自愿向甲方每日加付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如乙方不按时清偿此笔债务,由丙方负责清偿,直至该笔债务完全清偿完毕。同日,被告张洪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高国奇50000元整。被告梁国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张洪涛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涛按月利率3%支付2014年2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梁国伟在借据上对承担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国奇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国伟对被告张洪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