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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周益荣、潘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华龙,周益荣,潘光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88号原告: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腾,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益荣,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潘光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以上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瞿华龙与被告周益荣、潘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龙的委托代理人吴腾,被告周益荣、潘光有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华龙诉称:2013年6月23日,周益荣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出据向瞿华龙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潘光有为周益荣的借款本息出具担保保证函。借款到期后,周益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潘光有亦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瞿华龙借款本息合计40.8万元;二、被告潘光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2013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作出判决,诉请依法判决:周益荣、潘光有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46109元(2013年7月24日-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87%计息)及2015年3月1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并要求周益荣、潘光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益荣、潘光有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周益荣借款40万元及潘光有担保均属实,但约定的利率仅指借款期限内的,即一个月的利率是2%,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对逾期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请求驳回瞿华龙的诉讼请求。瞿华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瞿华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虽未对逾期利息作出判决,但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周益荣、潘光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周益荣、潘光有的委托代理人对瞿华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逾期后的月利率为2%。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瞿华龙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瞿华龙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法院确认瞿华龙可以另行主张要求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周益荣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出据向瞿华龙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潘光有为周益荣的借款本息出具担保保证函。借款期限届满后,周益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潘光有亦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周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瞿华龙借款本息合计40.8万元;二、被告潘光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的逾期利息,即2013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作处理,但认为瞿华龙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瞿华龙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益荣、潘光有立即支付2015年3月10日前借款利息146109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87%计息),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款清息止。另查明,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及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益荣向瞿华龙借款40万元,向其出具借条,潘光有出具保证函予以担保,三方形成借贷及保证责任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周益荣理应按约定归还瞿华龙借款并支付利息。潘光有作为担保人,应对周益荣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就双方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作出了判决,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未作处理,现瞿华龙再次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应当准许。瞿华龙要求周益荣、潘光有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内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瞿华龙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87%向原告瞿华龙支付借款本金为40万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46109元;二、被告周益荣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5.6%向原告瞿华龙支付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利息,款清息止;三、被告潘光有对上述一、二项款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周益荣、潘光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垢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