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石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刘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79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于1995���在荣成市人民法院石岛法庭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多人劝说,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又复婚。复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身体好能伺候他的时候,他不要求离婚,现在我身体不好,他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某,现已成家立业。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于1995年在本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08年3月14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以有病需住院治疗为由拒不到庭,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1995年离婚,2008年复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近年因被告身有疾病心情不好造成矛盾,此时更应相互体贴照顾,不宜直接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坚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桂 平人民陪审员 宋 明 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 枝 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