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茂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茂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茂芹,冒名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燕(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茂芹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茂芹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邓茂芹冒名杨某甲,谎称承包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云路的某工地食堂,以入股获取高额分红为由取得被害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易某、陈某乙等人的信任,骗取刘某甲的入股款人民币15万元(包括余某的4万元、杨某的3万元)、张某的入股款人民币5万元、刘某乙的入股款人民币3.5万元、易某的入股款人民币10万元、陈某乙的入股款人民币6.5万元。期间,被告人邓茂芹还以投资地皮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易某人民币16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茂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邓茂芹辩称,1)其是应胡某的要求配合胡某以承包食堂等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并在胡某向被害人易某、刘某丙借钱时谎称要承包食堂;2)其经手的钱款只有被害人易某的16万元(包括入股10万元及借款6万元,其中胡某告诉其该6万元借款已经归还;2014年8月6日的借款2万元其不知情;另胡某告诉其同年7月30日的借款9.5万元中包括了部分利息)、被害人张某的5万元、被害人刘某甲的4万元、被害人刘某乙的1万元;另其虽然向刘某乙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1万元,虽向刘某甲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凭证,但实际只收到4万元(在案的刘某甲入股5万元的协议上杨某甲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向余某借得的4万元在2014年7月10日左右已由胡某归还;3)陈某乙只是借用了其银行账户,分4次将共计6.4万元钱款存入其账户,后其将钱款交给了陈某乙。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策划者是胡某,被告人邓茂芹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2)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的贪欲心理有关,被害人系为了高额回报才自愿“投资”;3)被告人邓茂芹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的道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茂芹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邓茂芹冒名杨某甲,谎称自己承包了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云路的某工地食堂,取得被害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易某、陈某乙等人的信任,以投资入股可以获取高额分红为诱饵或以借款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5万元(其中包括被害人余某4万元、被害人杨某3万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易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5万元。期间,被告人邓茂芹另以投资地皮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易某人民币16万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左右,其接到妻子的表弟胡某要求借款15000元的电话后,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至胡某的银行卡;6月1日左右,其接到胡某借钱的电话后到某工地宿舍将10000元交给胡某的女朋友杨某甲;6月2日左右,胡某和杨某甲到其位于星桥街道安乐小区一区144号的租房向其借款10000元,其将钱交给杨某甲,胡某和杨某甲将上述3次借款的金额相加,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6月10日左右,其发现胡某和杨某甲还向“小刘”等人借款二、三十万元,但询问杨某甲时杨某甲否认,其才怀疑对方行骗,以及胡某和杨某甲是以要在某工地开食堂为由向其借款,后因没有开食堂,杨某甲又称将钱用于购买地皮,且胡某和杨某甲还称杨某甲的父亲是云南警备区副司令,母亲是教师,哥哥是部队干部,杨某甲是城投公司的工程设计师,胡某还谎称去过杨某甲云南的家中,并见过杨某甲的家人等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和胡某曾是同事,杨某甲是胡某的女朋友,2014年6月,胡某告诉其杨某甲承包了某工地食堂,但缺乏资金,询问其是否愿意投钱入股,并承诺入股一年则每月支付投资额10%的分红,入股三年则每月支付投资额6%的分红;次日,被告人杨某甲又电话联系其称如果入股10万元,可以给予每年15万元的分红,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同事张某,张某称胡某和杨某甲也向张某提出入股的建议,且张某也准备入股,之后同事余某得知了此事,杨某甲又劝说余某入股,余某也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受杨某甲的邀请,其和张某、余某在胡某、杨某甲的陪同下到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工地考察,杨某甲还向其等人出示了租用6个集装箱(用于开办食堂)的合同,且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也认识杨某甲,称杨某甲“老板娘”,故其等人信以为真,同意入股;之后的一天,其和张某、杨某甲、胡某及杨某甲的表哥在勾运路一饭店吃饭期间,其将6万元钱(其中4万元是余某的,2万元是其自己的)交给杨某甲,还与杨某甲、胡某签订了入股10万元的协议,张某也与二人签了协议;当晚,其又转账3万元至胡某的银行卡,次日将1万元交给杨某甲;过了几天,杨某甲电话联系其称还差5万元钱,让其想办法凑钱,其在单位谈论此事后,杨某表示愿意入股3万元,其遂将杨某的3万元及自己的2万元共5万元交给杨某甲、胡某,并签订了协议;之后其经常到工地查看,也电话询问杨某甲进展,但杨某甲总是推脱,其和张某认为可能被骗,遂找杨某甲要钱,杨某甲承诺在8月底退钱,但逾期未退;事后,其从某工地项目部了解到该工地并无食堂承包,以及杨某甲给原本没什么钱的胡某购买了汽车、名牌服饰、黄金首饰等,还常提及投资、买地,其以为杨某甲等人确实有经济能力承包食堂等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胡某曾是同事,杨某甲是其通过微信认识后介绍给胡某的,之后胡某与杨某甲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杨某甲以还朋友钱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至杨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过了几天,杨某甲称在承包某工地食堂,4万元钱款暂不还其,作为入股款,并会给予分红,其表示同意;之后,其从同事刘某甲处得知杨某甲和胡某让刘某甲入股食堂,过了几天,受杨某甲的邀请,其和刘某甲、余某在胡某、杨某甲的陪同下到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工地考察,杨某甲还称已经租用6个集装箱用于开办食堂,且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也认识杨某甲,称杨某甲“老板娘”,故其信以为真;过了几天,其和刘某甲、杨某甲、胡某及杨某甲的表哥在勾运路一饭店吃饭期间,刘某甲将钱交给杨某甲,还与杨某甲、胡某签订了协议,其也在杨某甲许诺每月分红6250元的情况下与杨某甲签订了入股5万元的协议(签订日期写成8月1日),次日,其将1万元送到良渚交给杨某甲;之后其经常到工地查看情况,但工地没有动静,询问杨某甲,杨某甲也总是推脱,事后,其从某工地项目部了解到该工地并无食堂承包,以及杨某甲称父亲是云南警备司令部的工作人员,还给原本没什么钱的胡某购买了汽车、服饰、首饰等,再加上胡某给杨某甲证明,故其相信了杨某甲等事实;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胡某曾是同事,杨某甲是胡某的女朋友,2014年6月,胡某告诉其杨某甲承包了某工地食堂,让其入股,并承诺分红,当时其同事刘某甲、张某、余某均已入股,故其也入股3万元,并将钱交给刘某甲,以刘某甲的名义入股等事实;5、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胡某从小认识,杨某甲是胡某的女朋友,因杨某甲给胡某买车、名牌衣服、金银首饰,还帮胡某家装修,故老家的人都说胡某认识了富婆;2014年6月,其从姐夫处得知胡某、杨某甲在勾庄一工地上承包食堂,胡某以前的同事也入股;后胡某、杨某甲告诉其在良渚街道通运路某工地承包了食堂,但购买设备、材料的钱款不够,邀请其入股,并承诺给予分红,之后二人还带其到工地参观,杨某甲自称是工地的设计工程师,和老板很熟,表哥也在工地上做水电工程,还称承包食堂很赚钱,其因认为杨某甲是有钱人,且胡某的亲戚、同事也有入股,故信以为真;6月7日,其从银行取款10万元并将钱交给杨某甲、胡某,还签订了合作协议;7月,杨某甲和胡某称投资地皮需要钱款,向其借款,并承诺10%的利息,之后其和妻子陆续出借13万元给二人,但二人未还款还找理由推脱,故其怀疑被骗,另证实胡某和杨某甲以给胡某母亲、哥哥的儿子看病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上述现金均是交到胡某、杨某甲二人手中等事实;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杨某甲,并欲让杨某甲帮忙介绍工作,次日,杨某甲带其到某工地找工作,但因工地上不招人而未果,杨某甲告诉其自己欲承包工地食堂,让其投资,其遂于2014年3月3日将3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杨某甲提供的账号为62×××28的银行账户,之后又分别汇款10000元、10000元、1000元、14000元,共计65000元至该银行账户,上述钱款均是杨某甲向其所借的款项,当时杨某甲称赚钱后会还本付息,但杨某甲未兑现,经电话联系,杨某甲推说没有钱还,以及杨某甲向其借款未出具借据等事实;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通过被害人张某认识杨某甲,杨某甲向其及其的亲戚自我介绍时均称自己是工程设计师,年薪10余万,父亲是云南省警备司令部副司令,母亲是教师,哥哥是军人,且给老人小孩红包时也很大方,故其亲戚朋友都认为杨某甲很有钱;2014年8月29日,其与杨某甲登记结婚,杨某甲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其本人不像,另外杨某甲还持有姓名为“邓*芹”的临时身份证;2014年3月时,杨某甲给其购买了一辆二手福特轿车、价值3万元左右的金器及衣裤鞋子等称给其包装一下,说借钱做生意时好借一点;2014年5月底,杨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借款4万元,过了几天,被害人张某向杨某甲催讨钱款时杨某甲提出将4万元入股杨某甲承包的某工地食堂,并许诺每1万元每月给予1000元的分红,被害人张某表示同意,之后刘某甲电话询问其该情况,其告诉刘某甲杨某甲确实在开食堂,被害人张某也入了股,并告知了分红比例,被害人刘某甲称是否入股要考虑一下;次日,杨某甲即电话联系刘某甲,许诺10万元入股一年分红12500元,过了几天,被害人刘某甲、张某、余某到工地了解情况,是杨某甲陪同的,之后又过了几天,在勾庄一小饭店内,被害人刘某甲将6万元钱交给杨某甲(其中4万元是被害人余某入股的钱,2万元是被害人刘某甲入股的钱),其和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了投资10万元的协议,同时也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了5万元的入股协议,不足的钱,被害人刘某甲、张某事后也均交给了杨某甲,因当时商定分红要从8月份开始,故协议签订的日期写了8月1日;过了几天,杨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甲称还差5万元钱,让被害人刘某甲凑钱,后被害人刘某甲又入股2万元,被害人杨某入股3万元,并以被害人刘某甲的名义签订了入股5万元的协议;2014年5月底,杨某甲以上述相同的理由从其表姐夫被害人刘某乙处借款3.5万元,与其老乡被害人易某签订了10万元的协议并从被害人易某处收取10万元入股款;上述钱款有些是出借人现金交付的,有些是通过银行转账至其的银行账户内,现金是杨某甲保管的,其银行账户对应的银行卡也是杨某甲持有并使用;2014年7月,入股人员发现食堂一直没有动静,故向杨某甲询问情况,杨某甲称食堂开不起来了投资的钱被其用于之前购得的地皮的过户费用,等地皮卖掉后就还钱,之后,杨某甲又以地皮过户需要走关系为由先后从被害人易某处拿了16万元;直至2014年8月底其才知道杨某甲没有将钱用于做生意,以及2014年7月,杨某甲给了其25000元钱,其将该笔钱款归还了余某,因为其和杨某甲之前还向余某借过4万元钱等事实;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良渚街道某工地上班,魏某是工地的水电包工头,杨某甲与魏某以夫妻相称,住在一个宿舍内,2014年7月,魏某与杨某甲以表哥的孩子生病等为由向其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其无法联系上二人等事实;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工地钢筋班的小包工头,魏某是工地水电班的小包工头,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魏某和杨某甲住在工地上同一房间内,且以夫妻相称,工地上的人都知道二人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魏某和杨某甲多次找其借钱,魏某向其出具了借条,但钱是交给杨某甲等事实;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在某工地做水电的母某甲认识魏某的,魏某通过母某甲以弟弟生病需要医疗费为由向其借款,其表示可以帮忙凑钱,后魏某和杨某甲也电话联系其称要借钱,其表示同意,但要求魏某和杨某甲一起向其出具借条,2014年5月25日,其向魏某、杨某甲出借了5万元,二人向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还失去联系,以及工地上的人都知道魏某和杨某甲以夫妻名义住在工地上,故其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事后其得知魏某的弟弟根本没有生病等事实;11、证人汪某、孙某的证言(均系某工地施工人员),证实某工地上的人都知道魏某和杨某甲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平时以夫妻相称等事实;12、证人郭某(某工地项目部经理)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工地食堂及小店承包协议,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22日,魏某在某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是水电班组的带班,某工地的食堂是2013年10月承包掉的,承包期限至工程结束,工地没有开第二食堂的打算,2014年6月左右,魏某询问过其可否将二期食堂承包给魏某,其答复称不需要再开办食堂,以及魏某与杨某甲在工地上以夫妻相称,且一起居住在工地上等事实;1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与其合作在某工地上做水电轻包,工地上的人都认为其与杨某甲是夫妻关系,但杨某甲只是其表妹,胡某是杨某甲的丈夫,2014年4、5月份,杨某甲称想承包某工地食堂,让其帮忙问问,后其询问了某工地项目部的郭总,郭总考虑后答复其工地一期已经有食堂,不再办新的食堂,后其将该情况告知了杨某甲,杨某甲称没得做也没办法,以及其自己向多人借款,因杨某甲称胡某的女儿及母亲生病,故其将其向他人借款中的3万元出借给杨某甲,在向他人借款时都是杨某甲与其一起去取钱,有出借人要求夫妻一起借款才出借时,其让杨某甲冒充其妻子等事实;14、接受证据清单、合作协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刘某甲处接受合作协议2份,显示刘某甲与胡某、杨某甲签订入股某工程工地伙食堂的合作协议2份,入股金额为10万元、5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刘某甲入股分红(12500元、5000元),工地伙食堂完工停止营业后15日内要结清利润并足额退还入股本金,且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1日等事实;15、接受证据清单、合作协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张某处接受合作协议1份,显示张某与胡某、杨某甲签订入股某工程工地伙食堂的合作协议,入股金额为5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张某入股分红6200元,工地伙食堂完工停止营业后15日内要结清利润并足额退还入股本金,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等事实;16、接受证据清单、合作协议、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从易某处接受合作协议1份、借条5份,其中合作协议显示易某与胡某、杨某甲签订入股某工程工地伙食堂的合作协议,入股金额为1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易某入股分红10000元,工地伙食堂完工停止营业后15日内要结清利润并足额退还入股本金,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借条为2014年7月1日杨某甲、胡某向宋受青借款45000元,7月10日二人借款60000元(未注明出借人),7月23日胡某借款10000元(未注明出借人),7月30日二人向易某借款95000元,8月6日二人向易某借款20000元借款等事实;17、住宿登记,证实魏某与邓茂芹曾多次共同登记入住宾馆房间等事实;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胡某、杨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证实胡某、杨某甲的银行账户中均无大额存款,以及账号为62×××28,户主为杨某甲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该账户在2014年3月3日转入30000元,同日取现30000元,2014年4月22日转入10000元,现存二笔各10000元及一笔9600元,同日该39600元转出至熊新志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24日转入10000元,同日取现10000元,2014年6月1日现存1000元,2014年7月7日转入14000元,同日分多笔取现14000元,该14000元的汇款人为陈某乙,对方行为河南信阳一农村合作联社,此外,该账户没有其他10000元金额的交易等事实;19、录像,证实邓茂芹带领他人(应为易某)参观某工地,并称会在该处承包食堂,还对一份协议进行介绍等事实;2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邓茂芹系被动归案等事实;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茂芹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邓茂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魏某是其朋友,平时其叫魏某表哥,魏某在城投集团的某工地承包工程,其也与魏某合伙,并让魏某找城投集团的郭经理帮忙在工地办食堂,如果谈成即需要资金,故其与丈夫胡某以办食堂为由向刘某丙(即被害人刘某甲)借款15万元(后称其中5万元是以私人名义借款,但签订了入股食堂的协议,另10万元中的6万元是在签承包食堂入股协议时交付的,当晚又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交付了3万元,次日交付了1万元),向被害人易某借款26万元(后称其中16万元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另10万元签订了入股协议),向被害人张某借款5万元(后称其中4万元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另1万元以开食堂名义借款,钱款是在签订入股协议的第二天交付的,但以开食堂的名义签订了5万元的入股协议),并让三人入股,承诺食堂经营后可以定期拿分红,另外胡某还向刘某乙借款3.5万元,但以什么名义借其不清楚,后因食堂没有开成,但仍需要支付利息,故其和胡某将钱用于其他投资,但投资过程中被云南的伍哥骗走了70余万,被“素芳”骗走了20万(后称20万被“素芳”骗走,其余钱款被胡某拿走用于投资,但投资在何处其不清楚),其不清楚“素芳”的基本情况也联系不上“素芳”,之后称承包食堂的事情是和某一期工地食堂老板谈过的,但因价格问题没有谈妥,借得的钱款均被胡某挥霍掉了,以及陈某乙曾借用其的银行账户转过钱,但钱转进后即被陈某乙取走了;在庭审中其供认其曾冒名杨某甲,与被害人签协议时其均使用了杨某甲的名字,但辩称胡某知道其真实身份,因不想让亲友知道其真实年龄,故胡某向亲友介绍其时就称其是杨某甲,而签订的协议内容均是刘某甲起草的,其看过后认为不合理,故比较生气,胡某劝说其并拿出杨某甲的身份证放在桌上,其才在胡某签字后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其知道胡某在骗钱,但仍配合胡某行骗,骗得的钱款被胡某用于还债及装修老家的房屋,其所称的刘某丙就是刘某甲,在签协议前被害人张某、易某到某工地考察过,其只是在胡某介绍时指了一下食堂的位置,协议是刘某甲拿给易某看的,具体胡某从各被害人处拿钱的金额其不清楚,协议和借条上杨某甲的名字都是胡某签字后让其签的,其基本上没有阅看在派出所所作供述,因为其相信胡某能救其,每名被害人的每笔金额均是胡某告诉其的,其不清楚真正的金额,而在看守所所作供述交其阅看过,但其当时没有讲实话,另证实陈某乙的钱款是汇入账号为62×××28、户主为杨某甲的银行账户的,其中2014年3月3日转入30000元,2014年4月22日转入10000元,2014年5月24日转入10000元,2014年7月7日转入14000元,3000元是存款当天其与陈某乙一起去银行取款后交给陈某乙的,一笔10000元是过了两天陈某乙持银行卡到银行取现的,另一笔10000元是存款次日其到银行取现的,14000元是其应陈某乙的要求在存款当天取现的,2014年4月22日转至熊新志账户的39600元是胡某归还之前向魏某的借款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茂芹辩称其经手的钱款只有被害人易某的16万元(包括入股10万元及借款6万元,其中胡某告诉其该6万元借款已经归还;2014年8月6日的借款2万元其不知情;另胡某告诉其同年7月30日的借款9.5万元中包括了部分利息)、被害人张某的5万元、被害人刘某甲的4万元、被害人刘某乙的1万元;另其虽然向刘某乙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1万元,虽向刘某甲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凭证,但实际只收到4万元(在案的刘某甲入股5万元的协议上杨某甲的名字不是其签的),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邓茂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易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余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合作协议、借条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茂芹以承包食堂等理由从被害人易某处骗得人民币26万元,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从被害人刘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其中包括被害人余某4万元、被害人杨某3万元),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得人民币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人邓茂芹推翻其中部分供述,无证据证实且无法说明翻供的合理理由,故对其当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茂芹辩称向余某借得的4万元在2014年7月10日左右已由胡某归还,向易某借得的6万元胡某告诉其也已经归还,经查,被告人邓茂芹的上述辩解未能在被害人易某及证人胡某处得到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茂芹辩称陈某乙只是借用了其银行账户,分4次将共计6.4万元钱款存入其账户,后其将钱款交给了陈某乙,经查,1)在案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明确指认被告人邓茂芹以入股承包食堂为由从其处得款6.5万元,且钱款通过银行汇入杨某甲提供的账号为62×××28的银行账户,第一笔是2014年3月3日汇款30000元,之后又汇款10000元、10000元、1000元、14000元,共计65000元,上述陈述与在案的银行账户明细一致,亦与被告人邓茂芹关于被害人陈某乙向其银行账户中汇入过上述钱款中的6.4万元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2)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在2014年4月22日被害人陈某乙转入10000元后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均无金额为10000元的操作与被告人邓茂芹关于其中10000元是钱款汇入后过了两天陈某乙持银行卡到银行取现的,另一笔10000元是存款次日其到银行取现的供述矛盾,该银行账户明细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显示的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邓茂芹将被害人陈某乙转入其账户的10000元连同其他29600元,共计39600元转出至熊新志的银行账户与被告人邓茂芹关于将该10000元系其取现后交给陈某乙或者陈某乙自行取现的供述矛盾。综上,其辩解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茂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茂芹辩称其是应胡某的要求配合胡某以承包食堂等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辩护人亦提出本案的策划者是胡某,经查,在案的相互印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的策划者是胡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茂芹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邓茂芹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且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行为积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邓茂芹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茂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茂芹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应敏伟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