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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a×××××(套牌)黑色本田小轿车,从洪湖市龙口镇开往新堤方向,当车行至洪湖市绕城公路乌林镇周坊村路段时,因被告人王某甲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以致撞上同向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a×××××(套牌)黑色本田小轿车,从洪湖市龙口镇开往新堤方向,当车行至洪湖市绕城公路乌林镇周坊村路段时,因被告人王某甲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以致撞上同向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宋某(男、殁年50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宋某的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洪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2.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洪公刑(2015)法鉴字第(05)号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一份;(2)、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45号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一份;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采集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7.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宋某死亡照片。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