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黎小伟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王桥路103号四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张某现金3000余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牡丹村52弄20号一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现金600元及茶叶一袋。3、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路71号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吴某现金9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24弄24号四楼的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龙某现金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吴某、龙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朋赃款3000元及赃物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被害人李永龙赃款600元及赃物茶叶一袋,退赔被害人吴海燕赃款900元及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被害人龙艳辉赃款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