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康某某,女,1982年4月13日生。被告郝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3月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名郝某甲;2007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名郝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二人感情慢慢变得冷淡,没有共同语言,两个儿子出生后,原告心想被告会改变自己的恶习,为了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就多方让着被告,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可是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劝说,赌博的恶习更加严重,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因生气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分居已近3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郝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并生育两个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名郝某甲;2007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名郝某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2012年2月原、被告因外出打工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胜 来自: